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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吳金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月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3月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三罪、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5月5日)。三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0月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上開案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三、吳金來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通仁街30巷3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於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因涉犯他案,經警持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吳金來,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海洛因殘渣袋6只、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吳金來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吳金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2、11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 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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