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惠
- 指定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35號),本院認被告已自白犯罪,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號前,」之記載後,另補充「經警攔查盤檢,被告林美惠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送醫急救,」之記載後,另補充「待被告清醒後,其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各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經警」之記載後,另補充「依序於105年8月21日1時25分、同年10月26日14時42分、同年10月28日0時29分先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05年9月1日」、「11月10日」、「11月16日」之記載後,依序補充「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就後案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現行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若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後案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2452、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0、223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2452、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時供述略為:被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盤檢,伊即自行承認有吸毒習慣及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警方(見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1頁、第6至8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盤檢被告前,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臨檢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取出上開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有構成自首情事。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係因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而經消防局送往醫院就醫,經消防局轉報通知警方到醫院,被告則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即向到場之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452號卷第1頁、第3至4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員警經通知到達醫院時,即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被告嗣亦接受裁判,亦有構成自首等情。從而就上開犯行,均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為自首,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有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原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方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並非未曾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係被告再次犯罪,以致受有本件罪刑之科處,故難認被告於本件有再適宜給予自新機會之情事,故認辯護人前開請求,並不足採。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驗前含1袋毛重0.786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供稱係其用來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之用(見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53頁、第2452號卷第32頁),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美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圖書館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向警
員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吸
食器1組。二10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街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6日
上午7、8時許,在上開處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以
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因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查看,警察到場時,林美惠已被送醫急救,經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警方至基隆市
○○街0 00號3樓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三105年10月27
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3
樓,為警查獲。經警3次採集林美惠尿液送驗,結果係分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11月10日、11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先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為警查獲
時間,經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及105年10月
28日凌晨0時29分許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於105年10月26
日下午2時42分許所採尿液,呈嗎啡(檢出濃度35476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4410ng/ml)之陽性反應,而105年10
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所採尿液,呈嗎啡(檢出濃度1409ng/
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則未檢出,其檢驗之嗎啡閾值係呈
遞減情形,是依上開2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
認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採尿後至同年10月28
日凌晨0時29分採尿前之期間內,無再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2次採尿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應為同年10月26
日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
美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2452、2470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0、2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
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