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 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潘蘴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0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潘蘴立並於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5 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上開住處查訪時,經潘蘴立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潘蘴立並於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106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均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同上偵卷第6頁、第8頁、第61頁、第6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源」購買,然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源」?經覆以:雖因被告之供述知悉「陳○源」有在販毒,惟目前「尚未查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佐(本院卷),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就此部分犯行即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7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