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12行「詎葉震偉因此...執行職務」更正為「詎葉震偉因此心生不滿,先以台語揚言『林爸混哪裡』、『對我卡客氣』等語,經徐有正回嘴稱『我對你很客氣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徐有正,徐有正未予回應,隨即駕駛上揭車輛繼續前行至三爪子坑路203 號前執行職務」,第13行「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徐有正後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其身體,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傷害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番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明知徐有正為新北市瑞芳區清潔隊員,擔任資源回收
車之駕駛員,沿路收取市民家中資源回收垃圾,係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執行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職務之公務員。徐有正
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資源回收車至新北
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32巷前執行資源回收垃圾清運之公務時
,見葉震偉所丟棄之資源回收物內含一般垃圾不符規定,遂
將袋內一般垃圾取出交還葉震偉。詎葉震偉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穢
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徐有正,並以台語揚言「林爸混哪裡
」「對我卡客氣」等語,徐有正回嘴稱「我對你很客氣了」
,隨即駕駛上揭車輛繼續前行至三爪子坑路203號前繼續執
行職務。葉震偉聽聞上言即憤而返家拿取番刀1支後,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同路段203號前趕上徐有正
,葉震偉持刀作勢對徐有正恫嚇:「麥走」、「你不是很大
尾」等語,接續持番刀刺向徐有正肚子,幸未刺中,徐有正
見狀試圖奪刀,與葉震偉相互拉扯,因而受有左手手腕挫傷
之傷害,葉震偉以此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有正施以
強暴。嗣經另名清潔隊員王美月報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震偉對於上揭持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
訴人徐有正施強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傷
害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徐有正係口角,雙方僅
拉扯,未打傷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徐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王美月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6張、扣案番刀及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之瑞芳礦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
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番刀1支,為被告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