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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柯俊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2月27日)、102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刑期起算日期103年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7月27日);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0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編號⑤,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27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刑期起算日期107年5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0月27日);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5年8月2日確定(編號⑦,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27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⑧,刑期起算日期107年4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7月27日),與前揭4年8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7日。就此,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本件被告所犯仍有構成累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5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105年7月18日本院以105年聲字第741號裁定就編號①至⑥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05年12月27日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刑均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及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受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仍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柯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柯俊宇係受保護管束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1樓,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基
    隆市○○街00號4樓A室,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路00號1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分別於同年3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3月16日下午2時許為本
    署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柯俊宇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及本署│
│    │之自白                │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揭│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  公司106年3月3日濫用 │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6年2月14日晚│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上6時54分許,為警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6-1-034)及106年2月1│  出濃度3854mg/mL)及 │
│    │  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紙                  │  度39814mg/mL)陽性反│
│    │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  事實。              │
│    │  28日、4月5日濫用藥物│2.被告先後於106年3月9 │
│    │  檢驗報告2紙         │  日下午5時15分許,及 │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同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    │  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分別為本署所採集之│
│    │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尿報到編號表(尿檢編│  均呈安非他命(驗出濃│
│    │  號:000000000、10600│  度645mg/mL、2820mg/m│
│    │  0723)              │  L)、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出濃度1240mg/mL、 │
│    │                      │  00000mg/mL)陽性反應│
│    │                      │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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