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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20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2045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謝新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的
    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
    燒烤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為警緝獲,
    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6月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
    住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
    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
    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
    16日、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稽,被告之自白堪事
    實相符,其涉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謝新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
    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06年3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06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在卷可按。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
    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