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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峻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07公克)、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蘇峻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蓮檢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4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910公克,驗餘淨重0.9907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4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4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 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犯詐欺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5年7月29日出監,於1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被告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於106年5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及地點,與偵訊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及地點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06 年5月8日13時5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及地點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9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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