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溪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原由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案件受理,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免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由本院以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溪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原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9號、105年度聲觀字第2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5年3 月1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被告乃於105年4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聲戒字第8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以該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即應予追訴,而非處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為由,予以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並於105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乃就被告本件犯行,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由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案件受理,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105年度易字第880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105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乃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判決免訴,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檢察官不察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1號)亦殊未查明而予以裁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非合法之裁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該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而無實體確定力,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聲請書、抗告書、上訴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經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於5 年內之8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本件104 年12月22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惟檢察官不察,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亦誤予准許,是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非適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為非合法之裁定,僅有形式確定力,不具實體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於105年9 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當予以審理;至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期間,亦可與本件刑期相抵(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參照),是本件起訴應不生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要件,另經徵得被告、檢察官之同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事實
(一)周溪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周溪川仍未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周溪川駕駛車牌GQ-7519號(聲請書誤繕為CQ-75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正全,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與憲訓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陳正全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扣案;復經警徵得周溪川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被告104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 33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10-11頁、第46-47頁及本院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
(二)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毒偵卷第26-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偵查卷第1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2被告用以施用之鋁箔紙,雖為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4 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新北毒偵卷第47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鋁箔紙,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