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郡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郡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更正為「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106年5月8日之偵訊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僅0.965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以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雖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 巷口,因騎乘機車車速甚快而遭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從其左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員警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5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兼衡酌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650公克、驗餘淨重0.964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2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9頁】),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何郡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1之2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1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會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安」之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650公克、驗餘
淨重0.9648公克)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因行跡可疑,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其自行從左邊口袋內取出未施用過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郡泓之自白(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648公克)1 包(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郡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4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