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 、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105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連佑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訊據被告趙智翔僅坦承於105 年10月2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應予更正為「訊據被告趙智翔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係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恰為在場人,雖已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物,惟尚未確認為何人所有(且事後證明為另一在場人藍佳鈞所有),故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105 年12月22日該次施用毒品為藍佳鈞所轉讓等語,嗣藍佳鈞即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42公克)、吸食器2 組而扣押,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毒偵329 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42公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69 卷第21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9551卷第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友人連佑呈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
40分許,為警在上揭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0分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5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智翔僅坦承於105年10月28 日施用毒品之犯行,
餘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
-000)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2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