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號、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㈠105年12月12日查獲經過應補充:「為警在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112號盤查,趙智翔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8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智翔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係員警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予盤查,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4478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某友
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2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