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第588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勝捷(已另行審結)因故與許榮傑存有糾紛,許榮傑乃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與胞兄許義郎、友人簡琨錠、龔裕凱,一同前往章勝捷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該處為章勝捷女友丁子涵住處),欲找章勝捷理論(其中許榮傑、許義郎係由簡琨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章勝捷見狀即透過丁子涵通知張天豪,由張天豪邀集王耀萱、陸皓龍(均已另行審結)等10餘人到場助陣,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等10餘人於同日1 時許抵達上址左前方後,張天豪以手機透過丁子涵告知章勝捷,嗣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天豪持開山刀助勢,由王耀萱持西瓜刀、陸皓龍持鋁棒、章勝捷持番刀、其他不詳之人持不明器械,共同追砍龔裕凱,致龔裕凱受有右前臂11公分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尺神經損傷及多處韌帶損傷、右上臂25公分切割傷、右食指3 公分切割傷、左上臂13公分、2公分及4公分切割傷、左前臂14公分及13公分切割傷、背部11公分、5公分及4公分切割傷、頭部12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屋內、屋前,分別扣得上開章勝捷持拿之番刀、張天豪持拿之開山刀,再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以107年3月12日基檢宏讓106 偵6051字第107900555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6 年度偵字第6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張天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裕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6頁正面至第127頁反面、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5頁),並據證人即共犯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簡琨錠(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20至2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28頁)、許榮傑(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17至118、156頁,本院卷二第9 至1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許義郎於警詢及偵訊(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79頁)、丁子涵於偵訊(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79至80頁)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綦詳,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94、399至40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龔裕凱於106年9月28日就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龔裕凱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考(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第54頁,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第27至29、59至111頁),且有上開番刀、開山刀各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共犯陸皓龍係持刀械毆打告訴人龔裕凱,然此部分除證人龔裕凱之片面證述外(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爰僅認定共犯陸皓龍係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龔裕凱,併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與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幫人排解紛爭,竟與共犯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共同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龔裕凱之身體,造成告訴人龔裕凱傷勢甚重,於事發當日需接受多處軟組織及神經修補手術,術後並需於加護病房照護(有告訴人龔裕凱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54頁可查),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之主從地位、參與程度與分工,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龔裕凱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155 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⒌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60至161頁),又共犯陸皓龍持以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鋁棒1 支,為共犯陸皓龍所有,雖未扣案,但現仍存在,亦據共犯陸皓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10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等器械既為被告與共犯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鋁棒雖未扣案,但鋁棒為特定物,無重覆沒收之虞,故於原物沒收時,無需連帶沒收),就未扣案之鋁棒部分,且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番刀1 把,雖為共犯章勝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共犯章勝捷所供及證人丁子涵所證,該把番刀係丁子涵父親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丁子涵父親無正當理由提供(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5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0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又共犯王耀萱持以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西瓜刀,依共犯王耀萱所供,係其在在草叢撿拾(本院卷二第32至33、36至37頁),且已丟棄(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章勝捷持番刀,被告持開山刀,王耀萱持西瓜刀,陸皓龍持刀及鋁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共同將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予以砸毀,並將該車之鈑金予以砸凹變形,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砸簡琨錠的車,也不知道其他人會去砸車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砸毀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車身鈑金亦多處遭砸凹變形等情,固據證人簡琨錠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及報價單在卷為憑(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41至14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當時係由不詳之人及章勝捷砸打告訴人簡琨錠之車輛,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動手砸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61至294、399至401頁),足見被告並未為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雖受章勝捷之託邀集王耀萱、陸皓龍等10餘人到場,然依被告所供及證人王耀萱、陸皓龍所證,當天同往之人並非全部彼此認識,有些是輾轉邀約(本院卷二第33至34、39至40、46、194 頁),則以被告並非本案事主,對於到場之人又非全部認識,且以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實難遽認被告得以預見或全然掌握其餘到場人之行為。再被告雖係為幫人助陣而到場,然其雖可預見到場後會有與其等對立之人士,且可預見其等攜帶器械到場,可能會與對立人士發生械鬥,惟究難預見與其一同到場之人或本案事主即共犯章勝捷尚會以車輛為攻擊之對象,是難僅以被告有到場且有取出開山刀助勢,即遽認其對於其他不詳之人或章勝捷之砸車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既無毀損之行為分擔,又難認其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令其擔負毀損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毀損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揭時、地,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章勝捷持番刀,被告持開山刀,王耀萱持西瓜刀,陸皓龍持刀及鋁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共同追砍告訴人許榮傑,致告訴人許榮傑受有結膜出血、頭部鈍傷、右眶底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右大腿後側0.5×0.5公分結痂圓形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許榮傑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榮傑已於106 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章勝捷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及章勝捷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許榮傑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許榮傑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龔裕凱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