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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福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福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於106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上開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4年3月6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4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3505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月2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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