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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暉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暉無罪。

事實

一、前案事實:周俊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周俊佑於106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店內,透過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何祥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周俊佑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淑芬,向許淑芬佯稱:渠兒子幫友人作保,因友人避不見面,所以要找渠兒子還款,但因渠兒子拒絕還款,所以渠兒子遭到毆打等語,致許淑芬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提款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前。周俊佑則於同日上午5、6時許,經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全家便利商店之巷口,向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工作用之手機及車資3,000 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經由詐遍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前,向許淑芬收取前開現金14萬元。周俊佑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之7-11便利商店,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外,將工作用之手機及贓款14萬元交予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不法之犯罪所得3,000 元後,隨即離去。

三、查獲經過:嗣許淑芬驚覺有異,於106年3月30日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周俊佑涉有重嫌,遂再調閱其於案發當日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拘提周俊佑後,經由周俊佑之自白,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許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俊佑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陳宇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復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周俊佑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俊佑、陳宇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4頁),且被告周俊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許淑芬取款之過程前後供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22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洪宇盛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並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紙、GOOGLE地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73頁、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第137頁、第13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堪認被告周俊佑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俊佑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周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周俊佑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財牟利,被告周俊佑參與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周俊佑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及負責取款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周俊佑本件犯行與何祥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周俊佑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周俊佑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俊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周俊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周俊佑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周俊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俊佑因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取之車資及報酬共計6,000 元,為被告周俊佑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俊佑所收受之贓款14萬元,被告周俊佑供承其已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俊佑保有該14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⑵未據扣案之工作用手機1 支,為被告周俊佑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周俊佑或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現金32萬2,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宇暉於告訴人領取現金14萬元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詐欺集團工作用手機及車資3,000 元交予被告周俊佑;復於被告周俊佑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之贓款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於上開車輛內,向被告周俊佑收取作案用之工作機及贓款14萬元,並交付被告周俊佑不法之犯罪所得3,000元,因認被告陳宇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陳宇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周俊佑之供述、證人洪宇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吳欣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扣案之「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宇暉矢口否認有何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之32萬2,000元係伊用來修車的錢,RAE-8931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伊所承租,然係借由被告周俊佑所使用,伊並沒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宇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固經被告周俊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然被告周俊佑所述就被告陳宇暉而言,係屬共犯之自白,參諸前揭之說明,自仍應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始得加以審認。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宇暉係於案發當日,在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作案用之工作機及車資3,000 元,並於同日在上揭車輛向被告周俊佑收取贓款14萬元,而認被告陳宇暉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並提出「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1紙為證。然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9日,並非由被告陳宇暉所承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日之汽車租賃合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而被告周俊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沒有辦法確定案發當日交付工作機、車資,及向渠收取贓款,並給付渠報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乘坐之車輛與被告陳宇暉借予渠駕駛之車輛,是不是同一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尚無從認定前開事實,論理上亦無從推認被告陳宇暉曾經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至證人吳欣陽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洪宇盛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得證明被告陳宇暉與被告周俊佑同為何祥銨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得證明被告陳宇暉遭警方扣押之現金32萬2,000 元確係該詐騙集團行騙所取得之款項,然事實上詐騙集團於行騙時均有其分工,並非每一個詐騙集團成員均會參與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上述證據雖有前述證明之效果,然尚無法證明陳宇暉確曾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周俊佑之供述,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為被告陳宇暉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陳宇暉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陳宇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宇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宇暉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宇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