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鄭宇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鄭宇捷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員警承辦游榮豐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游榮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搜獲游榮豐所有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扣案(游榮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鄭宇捷為在場人,乃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鄭宇捷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捷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11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第56頁、本院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6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等資料(毒偵卷第26頁、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雖與被告另犯之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游榮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居所處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查獲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而被告為在場人,經員警併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復有多次竊盜、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廚師)、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