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政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政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6年2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警疑其有躲避酒駕臨檢之行為而將之攔查,發覺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48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揭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98公克)、前揭吸食器1 組及上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6 年6 月6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826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而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106 年6 月6 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106 年2月8 日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 年6 月6 日採集之尿液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二第4 頁、第56頁)。又於106 年6 月6 日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8頁),此外,尚有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②102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102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9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 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26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3 日,現殘刑與另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金額、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用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上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