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政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8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及案中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案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與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 年10月與1年1月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周政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9月27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經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周政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均記載為102年9月26日18時許,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見102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