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 選任辯護人
- 康家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慧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鼻頭國小,趁教師李琇貞、陳玫霖、駱嘉汶均離開教師辦公室而將大門上鎖之際,從該辦公室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李琇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自然人憑證1張、簡報筆1枝、行動硬碟2個,陳玫霖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及駱嘉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隨身碟1 個及公用零用錢200元等物得手後,自旁電腦教室大門離去。陳慧珍將上揭現金4700元花用殆盡。嗣經李琇貞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琇貞、陳玫霖、駱嘉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藍力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暨所附刑案場勘查報告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3頁、2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至69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98 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6)、9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100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9年度易字第128號、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1)、99年度易字第298 號、第360號、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就上開(1)至(4)4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就(5)至(10)6 案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執行案)後,甲、乙二執行案及(11)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4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知所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7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然人憑證2張、簡報筆1枝、行動硬碟3個、隨身碟1個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