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9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致令不堪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第8 行「前音響」、「前螢幕」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擴大機、DVD 音響主機」、「電視螢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第9 行「各1 個」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工作維修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㈤補充理由:被告詹佳龍固於偵訊時辯稱:後尾翼及前保桿水箱罩各1 個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物品係由其竊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楊天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方屬實在。故其上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上訴後,分別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29日(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7 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並未於所定期限內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雖其犯後僅否認竊取後尾翼及前保桿水箱罩各1 個之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方向盤1 個 │3,500 元 │
├──┼─────────────┼───────┤
│ 2 │後重低音喇叭1 組 │12,000元 │
├──┼─────────────┼───────┤
│ 3 │後喇叭1 對 │4,000 元 │
├──┼─────────────┼───────┤
│ 4 │擴大機1 臺 │4,500 元 │
├──┼─────────────┼───────┤
│ 5 │DVD 音響主機1 臺 │3,800 元 │
├──┼─────────────┼───────┤
│ 6 │電視螢幕1 臺 │3,000 元 │
├──┼─────────────┼───────┤
│ 7 │後尾翼及前保桿水箱罩各1 個│8,000 元 │
├──┼─────────────┼───────┤
│ 8 │車輪(含輪框)4 個 │26,000元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9號
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凌晨 2
時47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埔交流道旁,見四下無人,先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開啟楊天祥停放於該處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及右後門玻璃,致令
不堪用後,進入該車內利用楊天祥置放於車內之工具拆解車
內之方向盤、後重低音喇叭、後喇叭、前音響、前螢幕、後
尾翼、前保桿水箱罩各1個、車輪(含輪框)4個後,先竊取
方向盤、後重低音喇叭、後喇叭、前音響、前螢幕 、 後尾
翼、前保桿水箱罩各1個、右前後車輪(含輪框)2個得手逃
逸,再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竊取左前後車輪( 含輪
框 ) 2個得手逃逸,嗣經楊天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天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佳龍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天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107年3 月13日凌晨2時47
分許、5 時28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車內物品,其竊
取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
一罪。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歸還告訴人之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