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王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3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6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7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記載: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2巷口為警緝,警方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12時46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1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69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警方於107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搜索查獲被告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59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並補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2巷口為警緝,警方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12時46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7-8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2次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第1213號
被 告 王綉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230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327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未構成累犯)。
二、王綉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附近的
廢棄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打 火
機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次(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泰安路2 巷口為警緝獲。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王秋龍位於基隆市七
堵區泰安路143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以打火機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
秋龍住所搜索,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綉樺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2次 │
│ │自白。 │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中午12│
│ │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前述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第│
│ │(尿液檢體編號:107-│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3120)、暨尿液勘察採│之事實。 │
│ │證同意書各1紙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 年5月2日為警採│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1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123484)各1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綉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