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4行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全勝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55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毒偵1869號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 毒偵1869卷第19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又扣案編號㈡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吸食器所沾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毒偵1869卷第4 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㈠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違禁物,供本案所用 │
│ │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 │ │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 ㈡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違禁物,供本案所用 │
│ │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㈢ │吸食器(塑膠)1支、塑膠藥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及塑膠軟管1支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案件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已於10
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2支、
吸管1支、塑膠軟管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全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
│ │之自白 │行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6年7月4日晚間10時53分許, │
│ │ 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號)1份 │ │
├──┼────────────┼─────────────────┤
│三 │扣案殘渣袋1只、吸食器2支│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吸管、塑膠軟管各1支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表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吸管、塑膠軟管,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