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秀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原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秀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馮秀燕前因偽造有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緩刑嗣經撤銷,於民國107 年1月1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7年4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61頁)。2本院107年4月9日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79至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窘困,已無完成工程之資力與能力,竟為取得金錢週轉之目的,以詐騙手段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非累犯,然一再以詐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質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4萬元,於107年8 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5月15日,分4 期給付,每期給付3萬5千元,有本院107年4月9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其智識(高中畢業)、入監前之職業(家具裝潢)、經濟,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本件被告雖已收受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而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金額,雖未達15萬元,然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相核算本件櫃體裝潢工程金額後,告訴人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且被告前已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見偵卷第9頁影本),本件既經調解在案,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不法犯罪利得之規範目的,既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就不該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法院106年刑事法律座談會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經法院調解成立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亦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不僅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已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馮秀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0弄
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秀燕為森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楠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5 年10月間,得知陳淑敏經營之班裔室內裝修設計公司
(下稱班裔公司)向他人標得「基隆安心幼稚園」櫃體部分
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始並無施作上開工程之意願或能力,竟主動以電話向陳淑
敏佯稱有意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並於105 年10月20日,在基
隆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與陳淑敏相約見面商談
承包施作事宜,雙方言明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馮秀燕依約應於105 年11月21日施工完成並辦理驗收,馮秀
燕同時以森楠公司名義,交付報價單1 紙予陳淑敏,陳淑敏
因此不疑有他,誤認馮秀燕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之意願及能力
,當場交付班裔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1日、金額15
萬元、票號AA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予馮秀燕,上開支票屆
期已經提示付款,但事後馮秀燕並未依約按完工,為陳淑敏
催促履約,馮秀燕竟藉詞推託,且避不見面,直至105 年11
月24日,為陳淑敏尋獲馮秀燕,並當面要求處理,馮秀燕便
自行交付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予陳淑敏,作為返還上開工程
款使用,然事後馮秀燕猶拒不依約清償該筆票款,陳淑敏至
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馮秀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有上開與告訴人陳淑│
│ │偵訊中之供述 │敏簽約施作櫃體工程,並│
│ │ │自告訴人收受15萬元支票│
│ │ │(已兌現)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淑敏之指訴 │全部之事實 │
├──┼────────────┼───────────┤
│ 三 │證人蕭翔君之證述 │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先│
│ │ │後2 次向蕭翔君之公司詢│
│ │ │價,第一件為屏東科技大│
│ │ │學案件,第二件為本件櫃│
│ │ │體工程,但上開兩件工程│
│ │ │均因工法問題,並無施作│
│ │ │之事實,且被告僅止於詢│
│ │ │價,從未支付訂金,事後│
│ │ │經過約1 個月左右,被告│
│ │ │偕同告訴人前往蕭翔君之│
│ │ │公司洽談,被告無力支付│
│ │ │工程款,始由告訴人出面│
│ │ │支付38萬元,再由蕭翔君│
│ │ │之公司出料予告訴人。 │
├──┼────────────┼───────────┤
│ 四 │森楠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 │被告以森楠公司名義,與│
│ │出具之報價單1紙 │告訴人簽約施作上開工程│
│ │ │,雙方約定工程款為40萬│
│ │ │元之事實。 │
├──┼────────────┼───────────┤
│ 五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簽發 │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
│ │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 │交付簽發金額為15萬元之│
│ │ │本票1 紙予告訴人,惟並│
│ │ │未兌現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1.被告提供非本案之施工│
│ │話紀錄1批 │ 照片予告訴人,向其佯│
│ │ │ 稱已施工之事實。 │
│ │ │2.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
│ │ │ 施工,且為告訴人出面│
│ │ │ 催討,被告竟藉詞推託│
│ │ │ ,且避不見面之事實。│
├──┼────────────┼───────────┤
│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被告前有多次收受訂作人│
│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347號 │之工程款後,無施作承攬│
│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法│工程之事實。 │
│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 │ │
│ │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八 │裝潢爆料會社之貼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