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華因犯如附件編號1、2、3、4、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 、2 、3 、4 、8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編號1 、2 、3 、4 、8 所示之刑確定,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件編號1 、2 、3 、4 、8 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考量附件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均雷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復屬自戕行為,法益侵害種類輕微,宜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求衡平,兼衡附件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確定,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附件編號5 、6 、7所示之罪,均係於102 年6 月3 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505 號判決方屬此部分「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附件編號5 、6 、7 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505 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無與附件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關於附件編號5 、6 、7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