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佑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佑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佑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確定(民國107年1月1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余佑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6 日晚間│106年10月11日 │106年11月9日晚間││ │9 時50分許,為警│ │8 時40分許為警採││ │採尿往前回溯5 日│ │尿回溯5 日內之某││ │內之某時(扣除為│ │時許 ││ │警查獲後至採尿為│ │ ││ │止之經過時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310號、│毒偵字第2310號、│毒偵字第2674號、││ │第2460號、2503號│第2460號、250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聲請書漏繕第24│(聲請書漏繕第24│89號(聲請書漏繕││ │60號、第2503號)│60號、第250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89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2105號 │2105號 │126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9日 │ 106年12月19日 │ 107年8月31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2105號 │2105號 │1262號 ││判 決├────┼────────┼────────┼────────┤│ │判 決│ 107年1月17日 │ 107年1月17日 │ 107年9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520號 │執字第520號 │執字第3325號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期徒刑5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 │(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6月。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674號、│偵字第5885號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89號(聲請書漏繕│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89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1262號 │1114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1日 │ 107年8月21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9月25日 │ ││ │ │1262號 │ │ ││判 決├────┼────────┼────────┼────────┤│ │判 決│ 107年9月17日 │107 年度基簡字第│ ││ │確定日期│ │1114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3325號 │執字第3031號 │ ││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 │ ││ │,經原審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