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紹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紹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紹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確定(民國106 年12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葉紹聆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於107年1 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葉紹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106年7月16日 │ 106年7月19日 │ 106年7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805號(聲│偵字第3805號(聲│偵字第3805號(聲││ │請書漏繕第4003號│請書漏繕第4003號│請書漏繕第4003號││ │、第4793號) │、第4793號) │、第4793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第1752號 │ 第1752號 │ 第175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1日 │ 106年10月31日 │ 106年10月31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第1752號 │ 第1752號 │ 第1752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2月21日 │ 106年12月21日 │ 106年12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467 號 │執字第467 號 │執字第467 號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106年9月5日 │ 106年10月12日 │ 106年10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203號(聲│偵字第5203號(聲│偵字第5203號(聲││ │請書漏繕第5644號│請書漏繕第5644號│請書漏繕第5644號││ │、第5695號、第57│、第5695號、第57│、第5695號、第57││ │21號、第5880號)│21號、第5880號)│21號、第5880號)│├───┬────┼────────┼────────┼────────┤│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 │ 第603 號 │ 第603 號 │ 第603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 106年12月29日 │ 106年12月29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 │ 第603 號 │ 第603 號 │ 第603 號 ││判 決├────┼────────┼────────┼────────┤│ │判 決│ 107年1月29日 │ 107年1月29日 │ 107年1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591 號 │執字第591 號 │執字第591 號 ││ ├────────┴────────┴────────┤│ │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