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咸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1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58 公克,驗餘淨重0.8578公克)供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第100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第6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58 公克,驗餘淨重0.857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經警查獲之際,雖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時間為107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施用時間107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許,僅相距1 日,且供承之施用地點相同,足認係坦承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未供認其亦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斯時依卷內證據,已有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被告所自首者,僅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行為中較輕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收入情形、家境勉持且無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