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顏錫愷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農地,徒手竊取顏錫愷所有之火龍果8 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顏錫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顏錫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錫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7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6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火龍果8 顆,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