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蘇浩天(原名蘇金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更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並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③④案之刑,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18日);後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8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6月7日);上開有期徒刑2年、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期間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03年8月7日)、與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8670公克,驗餘淨重4.8668公克);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袋,淨重4.8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8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又被告於108年5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4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022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補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於108年5月3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指稱其於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向林明治及其女友廖子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並提供其與林明治之通話紀錄供警查緝(見同上偵查卷第188頁),惟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後續偵查後,認該案就被告所指述之毒品來源,無法續行偵查,此有基隆市警察108年7月18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006037號函及其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98頁),則本件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是本件被告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本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包(淨重為4.8670公克、驗餘淨重4.8668公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66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藥袋1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蘇浩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浩天(原名蘇金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90年8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乙案);繼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
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甲
乙丙丁4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3 月15日未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 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108 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八
方雲集鍋貼店對面馬路停車之車輛內,向林明治及其女友廖
子羽(均另案偵辦),以新臺幣1 萬元代價購買而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8668公克)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90
之4號2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警方當場於其長褲右側口
袋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8668公克)及
裝安非他命之藥袋1 只,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浩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8 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4.8668公克)及裝安非他命之藥袋1只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
年5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668公克)係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裝安非他命之藥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