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9、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蕭德芳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 「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雖因另案假釋遭撤銷,惟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德芳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見毒偵卷1099號第 18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陳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蔡姓男子,惟經本院向警方函詢,警方於查證後,並未查得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函文可佐,從而,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毒偵卷1099號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0之1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 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基簡字第 1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7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7 月確定,
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假釋並執行拘役 40 日,於 107 年
3 月 6 日出監,於 107 年 8 月 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108 年度毒偵字第 1099 號卷第 102 、 103
、 119 頁參照)。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 108 年 5 月 29 日晚間 7 、 8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 號和昌旅社 60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6 月 2 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 號前為警盤查查
獲,當場扣得吸食器 1 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1 日晚間 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 號 3 樓左側套房
居處廁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 2 日晚間 8 時 2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 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
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德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於
108 年 6 月 2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 年 6 月 14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
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吸食器 1 支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 年 7 月 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存卷可參,被
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吸食器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