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84、390、822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智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2月8日30分許」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12月8日17時40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趙智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屢因犯罪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5 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此有被告107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偵6352卷第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7偵6352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方式、態樣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茲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認本件科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琦、被害人陳志光;所竊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402 元未歸還被害人吳亞臻(見108偵184卷第29頁),上開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其中皮夾1 只、悠遊卡1張、現金4,898元,業經被害人吳亞臻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08偵184卷第29頁);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經被告放回攤位,被害人林秀冬於警詢表示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108偵390卷第12頁、第93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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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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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趙智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一、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一、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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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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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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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一/陳琦(提告)│現金1,000元 │未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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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編號二/呂蒂華 │(未遂)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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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表一編號三/吳亞臻 │皮夾1只、悠 │皮夾1只、悠遊卡1張、現金 │
│ │ │遊卡1張、現 │4,898元已發還被害人吳亞臻 │
│ │ │金8,300元 │(見108偵184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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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一編號四/林秀冬 │橘子1顆 │已歸還(見108偵390卷第12頁│
│ │ │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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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附表一編號五/陳志光 │現金180元 │未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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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84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
108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基簡字第1538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失業缺乏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琦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
未鎖,遂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其於警方調查下列(二)之犯行時,對
於本件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供述自首而發現上情。
(二)於107年10月31日22時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呂蒂華住處門前車庫時,見呂蒂華所有,車號為0000
-DC 號自小客車車窗未緊閉,遂以徒手及利用其攜帶之雨
傘伸入窗內之方式企圖開啟門鎖入內行竊,嗣其發覺犯行
曝光且現場監視器業已進行側錄,始因畏罪情虛逃離現場
而不遂犯行。嗣經呂蒂華報警後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三)於107年11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前,見吳亞臻停放該處車號為MTL-2329號重機車置物
廂未鎖,遂將之開啟後徒手竊取其內黑色皮夾一只、悠遊
卡一張及現金約8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107 年11月
1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礦工醫院對之盤
查時發覺上情,並扣得其竊取之黑色皮夾、悠遊卡及未及
花用之現金4898元。
(四)於107年12月8日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2號第
一市場A074號林秀冬所經營攤位,趁林秀冬如廁不在現場
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攤位之橘子一顆得手,嗣其欲逃離現
場時適林秀冬返回攤位目睹上情,遂出言喝止並上前與之
拉扯,趙智翔始丟棄竊得之橘子後轉身逃逸,並遺留其身
分證等隨身物品於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五)於107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村00號,見陳志光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180 元
得手後逃逸。嗣陳志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
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害人陳琦、呂蒂華、吳亞臻、林秀冬│被害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 │、陳志光等人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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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籍資料、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同上 │
│ │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 │被告趙智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趙智翔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五)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
則係犯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
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三
)、(五)所述被告所花用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