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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分別於104 年4 月24日、104 年11月19日、105 年9 月1 日、106 年10月17日及107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 月8 日發佈通緝,旋又於通緝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卷第1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21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
    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 號住所附近的土地公廟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17)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為警緝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7220公克、共驗餘淨
    重0.721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淨重
    0.7216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8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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