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己)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日【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2月28日】。復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庚)(辛)(壬)(癸)(子)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2月9日】。又因(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寅)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丑)(寅)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9日】,並與上揭殘刑2月又1日及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庚)案件另判處之拘役60日、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及(辛)案件另判處之罰金新臺幣2 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6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甲)至(寅)案件,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柏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嗣於102 年11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6 時
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橘色圓形錠
劑1 粒(驗餘淨重0.977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分反應,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
(二)於107 年12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 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
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同年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