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經警方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殘渣袋1 只,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水泥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林志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2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0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
,惟後因假釋撤銷,所餘殘刑2 年7 月19日於106 年3 月21
日始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執行,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地區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
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3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19
8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包,復經到
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志煌於警詢與本署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 │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 │1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檢驗報告1 紙。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非他命之事實。 │
│ │ 號:DZ00000000000號)│ │
│ │ 1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92年6 月20日觀察、│
│ │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 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矯正簡表1 份。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
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