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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3行補充「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旁停車場及張立人之上揭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5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4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
    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度毒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
二、詎張立人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下午4、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之頂樓加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
    108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
    口,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噴火」之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
    計驗餘淨重1.64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旁停車場為警執行搜
    索,查獲前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
    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8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並有吸食器2組扣
    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4張在案
    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8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
    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5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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