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如聲請書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565 號、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4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23日上下午6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 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5日晚間11時47許,因其係
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