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翰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翰犯準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翰因故與其胞兄鍾斌峰存有嫌隙,竟意圖使鍾斌峰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戰國網網路咖啡店,使用該店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先破解臉書帳號「Beho Joho」之密碼而登入「Beho Joho」臉書帳號(帳號所有人不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再使用「Beho Joho 」臉書帳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臉書成立之粉絲專頁「永和警好讚」,冒用鍾斌峰名義,留言恫稱「我目前在新北市永和清潔隊工作 我叫鍾斌峰 我對於現在的工作很煩 很爆炸 上司 郭秋萍 派給我一堆鳥工作媽的哩 我是考進去的 搞得一堆工作 是怎樣 國家他媽的是請我來幹苦工的嗎? 幹你娘哩 搞清楚 我是國家請我的 我他媽的搞得跟苦功一樣 我他媽想要炸掉總統府 我說到 做到 我超不滿 國家怎麼做事的 我會炸掉總統府 不爽找我約談阿 這是我專用FB!~~~我一定會炸掉 不處理我會炸掉總統 我給你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 我等你」等語,再按鍵傳送前揭文字,使該等內容登載在「永和警好讚」臉書粉絲專頁上而行使之,而偽造不實之證據,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不特定人觀覽其留言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斌峰。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發現上開留言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斌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韋翰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斌峰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永和警好讚」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擷取照片及列印資料、戰國網網路咖啡店店內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4月9日新北警永秘字第1083793254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63頁,本院卷第35、10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永和警好讚」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刊登上開文字,當足以表彰告訴人恐嚇公眾之意,及該等內容為告訴人本人所製作,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在「永和警好讚」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上開文字後,復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目的係將該等內容公告周知,對於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已有主張,自屬行使無疑。復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自屬偽造證據,而被告在「永和警好讚」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上開恐嚇公眾文字,顯可預見警員發現後會展開調查,其主觀上當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送該準私文書至網路上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準誣告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加重強制猥褻、搶奪及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強制猥褻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㈤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留言刊登上開恐嚇公眾之內容,除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困擾,並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認告訴人先於網路上對其有不當言行)、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16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