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勇
- 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1954號、第1955號、第195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勇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八、十、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編號二、五、六、七、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肆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犯罪工具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九七一○三五一三○號壹枚)、預備供犯罪用之毒品分裝袋壹佰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嗣經警獲報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志勇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交付毒品之對象簡銘宏、李清興、蘇政治、郭曉燕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畫面截圖、搜索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從販賣之毒品中擷取些許自行施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㈡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具體事實,是其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民國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再參照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故核被告黃志勇就被訴各犯行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黃志勇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雖亦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此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另處罰,一併敘明。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部分: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於103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故意再犯前揭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之危害自應知之甚稔,並對於政府查禁毒品、禁藥之流布,更當至為明瞭,且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本件所犯,均與毒品之流布有關,亦可見被告並未自其先前屢次因涉及毒品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經驗,拒斥毒品,反而仍深陷其中之窘態,甚至本件被訴之各罪均係使毒品得以散布,使他人亦與其同陷毒海,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自白不諱,除經檢察官分別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外,並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誤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4 部分坦承犯行,然由上揭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第165頁;追加起訴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爰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4 、8 、10、11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志勇於偵查中對於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1販賣予證人郭曉燕之毒品來源部分,經被告供承其販入之毒品來源為李昇平,此一犯行並經警循線查獲並移送偵辦等情,除有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㈡第42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 年8 月7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640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件證人李昇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73頁至第8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無誤。
⑵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 、8 、10分別販賣簡銘宏、蘇政治、郭曉燕之毒品來源部分,經被告供承其販入之毒品來源為李昇平,此一犯行並經警循線查獲並移送偵辦等情,除有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胡武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㈡第46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 年5 月1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088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件證人嚴嘉銘、蘇政治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同卷㈡第73頁至第9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8 、10部分,自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無誤。
⑶至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於本案涉及販賣及多次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符合此項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3 、8 、10、11等犯行均予遞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⒋有關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此部分之罪刑並無顯可憫恕之過重情事;至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被告既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販賣之對象亦有數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難認輕微,又綜核前揭依法得適用減刑之寬典,已難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與減刑後之法定刑度間有何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其被訴歷次販賣毒品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本院無從認其所犯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志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買受或因而獲取毒品(禁藥)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立法美意,及毒品(禁藥)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將禁藥無償轉讓他人,因而造成毒品(禁藥)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或轉讓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與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5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 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毛重合計:2.8979公克,淨重合計:2.04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47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 年4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㈡第14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販賣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㈡第50頁),可見此部分扣案物即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後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為附表編號1 、3 、4 、8 、10、11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FACEBOOK MESSENGER」上網所使用之物(詳見附表所示),分裝袋共101 只亦係被告添購作為販賣毒品時據以量測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就行動電話部分並有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此部分之物品因皆已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中獲取之毒品價金及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79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宣告沒收之,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一併沒收,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備註 │ ├──┼────┼─────────────────── ┼───────┼───────────┼─────┤ │1 │簡銘宏 │黃志勇意圖營利於108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許,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FACEBOOK MESSE │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表編號1⑴ │ │ │ │NGER」應用程式與簡銘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之販賣第二級毒│月。 │ │ │ │ │後,由黃志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品罪 │ │ │ │ │ │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 │ │ │ │ │ │星城虛擬幣9 萬元(折合現金約900 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給簡銘宏。 │ │ │ │ ├──┼────┼─────────────────── ┼───────┼───────────┼─────┤ │2 │簡銘宏 │黃志勇於108 年2 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 │藥事法第83條第│黃志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以上揭同一方式與簡銘宏聯絡後,由黃志勇 │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編號1⑵ │ │ │ │在簡銘宏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給簡銘宏。 │ │ │ │ ├──┼────┼─────────────────── ┼───────┼───────────┼─────┤ │3 │簡銘宏 │黃志勇意圖營利於108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23分至3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以上揭同 │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表編號1⑶ │ │ │ │一方式與簡銘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 │之販賣第二級毒│月。 │ │ │ │ │年月2 日由黃志勇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56 │品罪 │ │ │ │ │ │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 │ │ │ │ │ │ │)以現金1 千元之價格販賣給簡銘宏。 │ │ │ │ ├──┼────┼─────────────────── ┼───────┼───────────┼─────┤ │4 │李清興 │黃志勇意圖營利於107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58分至上午11時18分許,以上揭同一方式與 │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表編號2⑴ │ │ │ │李清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黃志勇前往 │之販賣第二級毒│月。 │ │ │ │ │李清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 │品罪 │ │ │ │ │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8 公克以2 │ │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給李清興。 │ │ │ │ ├──┼────┼─────────────────── ┼───────┼───────────┼─────┤ │5 │李清興 │黃志勇於107 年12月底某日,在李清興位於 │藥事法第83條第│黃志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 │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編號2⑵ │ │ │ │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轉讓給李清興。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6 │李清興 │黃志勇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李 │藥事法第83條第│黃志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清興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 │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編號2⑶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1 公克轉讓給李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清興。 │ │ │ │ ├──┼────┼─────────────────── ┼───────┼───────────┼─────┤ │7 │蘇政治 │黃志勇於108 年2 月中旬某日,在蘇政治位 │藥事法第83條第│黃志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 │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編號3⑴ │ │ │ │非他命1 小包約0.4 公克轉讓給蘇政治。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8 │蘇政治 │黃志勇意圖營利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 │ │ │52分至5 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上安裝之 │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表編號3⑵ │ │ │ │應用程式「FACEBOOK MESSENGER」與蘇政治 │之販賣第二級毒│月。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黃志勇前往蘇政治 │品罪 │ │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以2 千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給蘇政治。 │ │ │ │ ├──┼────┼─────────────────── ┼───────┼───────────┼─────┤ │9 │蘇政治 │黃志勇於108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蘇 │藥事法第83條第│黃志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原起訴書附│ │ │ │政治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將 │1 項之轉讓禁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表編號3⑶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4 公克轉讓給蘇政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治。 │ │ │ │ ├──┼────┼─────────────────── ┼───────┼───────────┼─────┤ │10 │郭曉燕 │黃志勇意圖營利於108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書│ │ │ │36分至同年月3 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其行 │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犯罪事實欄│ │ │ │動電話上安裝之應用程式「FACEBOOK MESSE │之販賣第二級毒│月。 │㈠ │ │ │ │NGER」與郭曉燕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黃 │品罪 │ │ │ │ │ │志勇於同年月3 日稍晚前往郭曉燕之友人位 │ │ │ │ │ │ │於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以1 千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給郭曉燕。 │ │ │ │ ├──┼────┼─────────────────── ┼───────┼───────────┼─────┤ │11 │郭曉燕 │黃志勇意圖營利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書│ │ │ │4 分至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52分許,以上揭 │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犯罪事實欄│ │ │ │同一聯絡方式與郭曉燕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月。 │㈡ │ │ │ │,由黃志勇於同年月5 日稍晚前往郭曉燕之 │品罪 │ │ │ │ │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以 │ │ │ │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曉燕。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