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永宗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8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周澤帆位於基隆中正區祥豐街95號4樓之7之住處搜索時,適其在場,陳永宗於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所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8年8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第45頁、第79頁、第12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紙在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131頁),並有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二、(一)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持有、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6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第13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