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蔡相堯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並扣得作案用之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被告蔡竣傑作案時穿著之T恤2件。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蔡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與「齊天大聖」、廖煥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齊天大聖」、廖煥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蔡相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4日、5日2次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行為,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且,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事後並提領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他人,而領取報酬,其處分贓款行為乃屬詐欺取財罪之不罰後行為,且就其整個犯罪過程以觀,乃屬犯此種詐欺取財罪之必然歷程,在此說明。
㈣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見107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卷第329頁,10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無訛;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自108年2月28日起,每月月底之前匯款6000元至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戶名:蔡相堯,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可提前給付。」,因之被告全部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60萬元,已達超過1萬元之報酬,雖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審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T恤2件,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T恤2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本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檢察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協商內容有「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蔡相堯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蔡竣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傑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透
過友人李翰杰(所涉犯行,另由移送機關偵辦中)介紹加入
以綽號「齊天大聖」、廖煥庭(綽號煥煥,所涉犯行,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269號偵辦中)等人為
主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 - 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
號)給上開詐騙集團使用,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即可分得2萬元佣金。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於107年10月1日,某詐騙集團
成員先撥打蔡相堯電話,佯稱為蔡相堯之親家,向蔡相堯佯
稱土地投資急需款項為由,向蔡相堯借款,蔡相堯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自107年10月1至6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合計匯款400萬元至附表所示蔡竣傑等人之帳號(蔡竣傑以
外之帳戶申設人,另由移送機關偵辦中),其中於107年10
月4日及10月5日,各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詐
騙集團成員見得逞後,隨即由「齊天大聖」通知蔡竣傑與廖
煥庭前往提款,蔡竣傑因而與廖煥庭於107年10月4日14時44
分,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郵局,由蔡竣傑出面臨
櫃提領45萬元,之後再於同日15時2分至9分許,在臺中市統
一超商東名譯門市店,由蔡竣傑以提款卡提領7筆2萬元及1
筆1萬元,合計共提領現金15萬元,之後再於107年10月5日
14時36分許,由蔡竣傑與廖煥庭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相關款項再交給廖煥庭,蔡竣
傑則實際分得1萬元。嗣蔡相堯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於107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拘提蔡竣傑到案,並扣得作案
用之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2 張)、T恤2
件。
二、案經蔡相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竣傑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蔡相堯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 400│
│ │訊之證述 │萬元,其中120萬元匯至被告 │
│ │ │中華郵局帳戶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 │
│ │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基隆│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欺款項通報單 │ │
├──┼───────────┼─────────────┤
│4 │ATM現金提領記錄單、匯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中,120萬 │
│ │款委託書 / 取款憑條12 │元匯至被告 中華郵政帳戶後 │
│ │張、蔡相堯台北富邦銀行│遭提領 │
│ │存摺影本、被告中華郵政│ │
│ │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 │
│ │明細表、單筆現金收或付│ │
│ │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 │
│ │上登記簿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提領現金 │
├──┼───────────┼─────────────┤
│6 │被告手機LINE截圖78張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又被告與「齊天大聖」、廖煥庭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扣按之手機(含
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所得1 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帳戶 │
├──┼──────┼──────┼───────────┤
│1 │107.10.2 │20萬元 │涂清文國泰世華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2 │107.10.2 │18萬元 │陳夢嬿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3 │107.10.2 │20萬元 │林靜儀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4 │107.10.3 │30萬元 │莊維信台灣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5 │107.10.3 │30萬元 │詹永隆彰化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6 │107.10.3 │82萬元 │陳明佳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7 │107.10.4 │20萬元 │鄭茜文合作金庫銀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8 │107.10.4 │60萬元 │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
├──┼──────┼──────┼───────────┤
│9 │107.10.4 │20萬元 │王家辰玉山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10 │107.10.5 │20萬元 │潘韋勳合作金庫銀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11 │107.10.5 │20萬元 │許瑋合作金庫銀行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12 │107.10.5 │60萬元 │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