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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翊豪於107 年9 月間某日,應徐志偉(同音,年籍不詳)之邀,參與陳昱穎(由警另行調查)、周士凱、蔡鎮豐、陳思妤、綽號「刺青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曾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239 號、第264 號判決在案),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車手領取詐騙所得現金等工作。曾翊豪與陳昱穎、周士凱、蔡鎮豐、陳思妤、「刺青兔」等業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自稱係臺北市信義分局陳隊長,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李平年詐稱:其帳戶涉嫌洗錢、綁架幼童,被綁家屬已匯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其帳戶,為免帳戶遭凍結,並由檢察官核對帳戶進出紀錄,須將帳戶交出保管、比對等語,使李平年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依對方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餘額3723元)、瑞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餘額9 萬5460元)、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15萬6061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惟少講2 個密碼),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城旅社」外李平年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曾翊豪與「刺青兔」旋依集團上手指示,分別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步行方式,至上開「金城旅社」前,由「刺青兔」拿取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曾翊豪則在旁監視。「刺青兔」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瑞芳街口,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將3 個帳戶交給曾翊豪,即下車離去,曾翊豪再將上開3 個帳戶轉交陳昱穎。曾翊豪所屬詐騙集團,即以上開方式,向李平年詐得前揭李平年所有之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然因李平年少告知2 個提款密碼,曾翊豪所屬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掌握及實質支配李平年上開帳戶內金額,而未能逞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嗣因李平年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協助掛失上開3 個帳戶,致車手無法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且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10頁、第83-89 頁、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平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3 頁、第83-89 頁),且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見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瑞芳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見偵卷第37頁)、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見偵卷第19-3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2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1 張(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得作為提領現金之工具(敲門磚),詐欺集團每每於詐得銀行、郵局之帳戶與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詐騙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在客觀上其已屬有財產價值之物,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自屬有財產價值之物。而持有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即得提領現金,坊間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取現金,此係接續之行為,因被害人存款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自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李平年少告知所交付存摺帳戶之2 碼提款卡密碼,致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掌握及支配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被害人因之未遭提領任何款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所為,即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陳昱穎(由警另行調查)、周士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239 號、第2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蔡鎮峰(業經同上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陳思妤(業經同上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綽號「刺青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思慮未周、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危害社會法治秩序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被害人李平年詐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尚未及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等語。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取得被害人存摺及提款,目的係為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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