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晟鴻
- 被告
- 羅康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35號、第4206號、第512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晟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康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6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界鋐(暱稱「槍」)於民國108 年6 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暱稱「部長」、「齊天大聖」等人所組成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媒介車手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等工作。楊晟鴻(暱稱 「CPT」)於108 年6 月中旬某日,林界鋐即邀楊晟鴻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晟鴻於同年月12日再轉邀羅康廷加入,嗣2 人於同年月19日前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晟鴻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並於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再上交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手之工作,羅康廷則以每日5,000 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
二、楊晟鴻、羅康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林界鋐委其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中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係由羅康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收取含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108 年6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外,將上開包裹交給林界鋐,林界鋐旋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將上開包裹轉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再依上游指示將之放在指定之處所,由該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則由集團成員「齊天大聖」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給羅康廷。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許清梅、孫翠蘭、陳品憲、黃馨儀、陳緯庭、洪文斌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陳緯庭、洪文斌受詐騙之金額、羅康庭持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許清梅、孫翠蘭、陳品憲、黃馨儀受詐騙之金額,楊晟鴻於羅康廷提領款項時,均在旁監控,嗣並收取羅康庭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收回據以提領之提款卡,並將二者上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齊天大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晟鴻自108 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共領得每日3,000 元,共計9,000 元之報酬;羅康廷則因本僅應允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3 天,之後即欲脫離該集團,然因其提領孫翠蘭款項失誤,所持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扣卡,致該卡內之餘額80,000元無法提領,因而其不僅未能獲得2 日工作報酬之10,000元,反係於扣除本所能獲得之10,000元報酬,賠償該集團70,000元後,始得順利脫離該集團。嗣經警據報由受詐騙人許清梅、孫翠蘭、陳品憲、黃馨儀、陳緯庭、洪文斌等匯款或轉帳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地點反查,因而查得羅康廷、楊晟鴻,並於108 年7 月4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拘提羅康廷到案,並扣得羅康廷所有供與楊晟鴻聯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IPhone 6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及詐欺集團補貼羅康廷使用之不法所得2,650 元;於108 年7 月30日在臺南市新化區唪口128 號拘提楊晟鴻到案,並扣得楊晟鴻所有供與林界鋐聯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查緝員警再依羅康廷、楊晟鴻之指證,始查得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層成員林界鋐。
四、案經陳緯庭、洪文斌、黃馨儀、陳品憲、孫翠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之范○詳、陳有璟、陳佳良所述之提供帳戶之犯罪情節(見108 偵3784卷第67-74 頁、108 偵5129卷第109-111、117-127頁)以及證人及被害人許清梅、孫翠蘭、陳品憲、黃馨儀、陳緯庭、洪文斌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108偵5129卷第79-81 頁、本院卷第225-227 頁,108 偵5129卷第87-89、69-75、51-55 頁、108 偵3784卷第87-91、107-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黃馨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108 偵3784卷第62-63 頁)、陳緯庭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見108 少連偵61卷第119 頁)、洪文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見108 少連偵61卷第171 頁)、臺灣銀行檢送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08年6 月26日洪文斌、陳緯庭各存入17,559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見108 他937 卷第45頁)、華南銀行檢送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 年6 月21日陳品憲、黃馨儀各存入29,989元、20,012元,見108 偵5129卷第頁第113 頁)、中華郵政公司檢送之附表一編號⒉之桃園慈文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 年6 月21日黃馨儀跨行轉入26,966元、5,288元,見108 偵5129卷第頁第115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檢送之附表一編號⒊之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08 年6 月20日許清梅、孫翠蘭跨行轉帳、匯款入戶各50,000元、30,000元,見108 偵5129卷第頁第129 頁)、7-11交貨狀態查詢系統查詢取貨資訊(見108 他937 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ET-8509、車主名稱:羅康廷,見108 他937 卷第109 頁)、被告羅康廷領取帳簿及行進監視錄影像畫面共9 張(見108 他937 卷第169-171 頁、108 偵3784卷第45頁)、被告楊晟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共16張(見108 偵4206卷第77-95 頁)、LINE對話紀錄1 份(見108 偵3784卷第361-366、373-377、379-381、383、391-417 頁、108 偵4206卷第49-69、97-119 頁)、匯款收據影本1 張(見108 偵3748卷第415 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楊晟鴻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羅康廷之IPhone6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不法所得2,6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晟鴻、羅康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犯罪名之說明:
⒈依被告楊晟鴻、羅康廷之供述、證人范○詳、陳有璟、陳佳良所述之提供帳戶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許清梅、孫翠蘭、陳品憲、黃馨儀、陳緯庭、洪文斌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楊晟鴻、羅康廷所參與之「齊天大聖」所屬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⒉被告楊晟鴻、羅康廷自108 年6 月19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本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齊天大聖」、「盤龍」、「勳」、「勝」成年男子及不詳人數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並由林界鋐、「齊天大聖」等指揮被告楊晟鴻、羅康廷,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參與此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楊晟鴻負責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提領款項及提款所用之提款卡,被告羅康廷從事詐欺提領款項作業,而詐取上開被害人等人財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評價附表二編號⒈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其他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或由被告羅康廷取款,製造金流之斷點,再轉交被告楊晟鴻後上繳之「齊天大聖」所屬之詐騙集團,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又係詐欺集團成員遣人去電附表二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檢察官業將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敘入起訴構成要件事實,僅起訴法條有誤,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⒉至⒍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運作模式,係被告楊晟鴻、羅康廷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各依詐欺集團上游「齊天大聖」等人指示,或收受含有提款卡之包裹給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⒌⒍),或監控或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附表二編號⒈至⒋),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晟鴻、羅康廷直接以電話詐欺各被害人,然被告楊晟鴻、羅康廷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就上開所犯,與林界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部長」、「齊天大聖」、「盤龍」、「勳」、「勝」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之其餘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均認定參與犯罪行為人均為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楊晟鴻、羅康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地點雖多次提領款項,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後,由被告羅康廷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⒉至⒍所示犯行,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總計犯6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有關被告羅康廷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就賠償詐欺集團組織損失而脫離該集團之事實,固有前引Line通訊資料及匯款收據,而堪認定,且被告2 人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上揭脫離犯罪組織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內斟酌。被告羅康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康廷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於法尚有未合,無從採取。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惟被告羅康廷就上開所犯均已達既遂程度,自無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未遂之適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康廷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尚有誤會。
㈤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晟鴻、羅康廷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林界鋐,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108 偵4206卷第201 頁)應就被告楊晟鴻、羅康廷所犯本案之罪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楊晟鴻、羅康廷之供述內容及情狀,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
㈥被告楊晟鴻雖於偵查中主張有自首之情形,然本案係因查緝員警據報,由受詐騙人許清梅、孫翠蘭、陳品憲、黃馨儀、陳緯庭、洪文斌等匯款或轉帳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地點反查,因而先行於108 年7 月4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拘提被告羅康廷到案,被告羅康廷於當日警詢即供出被告楊晟鴻參與本案之情節,有被告羅康廷108 年7 月4 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937 號卷第145-160 頁),是斯時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即已查悉被告楊晟鴻參與本案,被告楊晟鴻嗣於同年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始供承本案,有該日被告楊晟鴻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7-22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關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及其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羅康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羅康廷就所為犯行均已坦承,堪認非無悔意,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影本及108年12月15日刑事和解陳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4、226-227、247-251 頁),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誠心彌補己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查被告楊晟鴻、羅康廷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難遽令再有宣告應強制工作之依憑。且查,被告楊晟鴻、羅康廷雖應一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依卷證所有資料,並無書證可證明被告楊晟鴻、羅康廷與詐欺集團間,有具體重大分贓,被告楊晟鴻、羅康廷並未就各次提領所得而有取得高額之酬金,而該條例本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被告楊晟鴻、羅康廷觸犯該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以詐欺罪論處時,是否應再宣告強制工作,與條例立法本旨是否相契合,尚非無疑,況依實務見解,尚未統一此部分法律爭議,而被告楊晟鴻、羅康廷上開宣告應執行刑期非輕,依比例原則觀之,應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楊晟鴻所有、IPhone6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羅康廷所有,均係其等供其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提款細節所用之通訊工具,核係本案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羅康廷供稱其每日為5,000 元之報酬,然羅康廷本加入詐騙集團3 天,之後即欲脫離該集團,且因其提領失誤,所持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扣卡,因而其不僅未能獲得2 日工作報酬之10,000元,反係於扣除本所能獲得之10,000元報酬,尚賠償該集團70,000元始脫離該集團,而扣案之2,650 元為詐欺集團補貼車手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資,業據被告羅康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頁),核該2,650 元係其犯本案之不法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被告羅康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羅康廷所賠付被害人等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楊晟鴻供稱於108 年6 月21日分得1 天3,000 元,共3 天9,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係其犯本案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分監控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二人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楊晟鴻、羅康廷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因警方偵辦本案後,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縱該提款卡仍存在,亦喪失提款卡正常交易提領之功能,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第四項: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
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第五項: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
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七項: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者,亦同。
第八項: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一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取帳戶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 帳戶所有人 │
│ │ │ │ │
├──┼───────┼──────────────┼──────┤
│ ⒈ │詐騙集團成員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范O詳 │
│ │范O詳聯絡,表│ │ │
│ │示提供帳戶,每│ │ │
│ │10日可領取1萬 │ │ │
│ │元。 │ │ │
├──┼───────┼──────────────┼──────┤
│ ⒉ │不詳(陳有璟辯│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陳有璟 │
│ │稱帳戶遺失)。│1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4213 │ │
├──┼───────┼──────────────┼──────┤
│ ⒊ │詐騙集團成員與│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陳佳良 │
│ │陳佳良聯絡,表│0000000 │ │
│ │示提供帳戶,每│ │ │
│ │10日可領取1萬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及刑度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⒈│108 年6 月19日20時許│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108年6月20日13│20,000元│楊晟鴻犯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294 號之「萊爾富超│時9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被害人許清梅之友人何│商中縣中山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碧桃,撥打電話予被害│ │108年6月20日13│20,000元│ │
│書│人,佯稱因需要用錢,│ │時10分許 │ │ │
│附│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 ├───────┼────┤羅康廷犯三人以上│
│表│許清梅陷於錯誤,依詐│ │108年6月20日13│1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 │時12分許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8 年6 月20日12時41分│ │ │ │ │
│號│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 │ │ │ │
│三│00元至土地銀行臺中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9號。 │ │ │ │ │
├─┼──────────┼─────────┼───────┼────┼────────┤
│⒉│108 年6 月20日13時53│詐欺集團所指定不詳│108年6月20日15│20,000元│楊晟鴻犯三人以上│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地點之某超商 │時32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冒為被害人孫翠蘭之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108年6月20日15│10,000元│ │
│書│,佯稱因要買房急需用│48號之「全家超商沙│時52分許 │ │ │
│附│錢云云,致孫翠蘭陷於│鹿鑫車店」 │ │ │羅康廷犯三人以上│
│表│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指示,於108年6月20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14時52分許臨櫃匯款30│ │ │ │ │
│號│,000元至土地銀行臺中│ │ │ │ │
│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8129號。 │ │ │ │ │
├─┼──────────┼─────────┼───────┼────┼────────┤
│⒊│108 年6 月21日18時7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108年6月21日20│20,000元│楊晟鴻犯三人以上│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434 號之「臺灣中小│時13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品憲│ │108年6月21日20│10,000元│ │
│書│,佯稱因員工在後台輸│ │時14分許 │ │ │
│附│入錯誤而重複扣款,需│ │ │ │羅康廷犯三人以上│
│表│至ATM 解除扣款云云,│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致陳品憲陷於錯誤,依│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 │ │ │ │
│號│其友人林居韋於108 年│ │ │ │ │
│二│6 月21日18時56分許匯│ │ │ │ │
│︶│款29,989元至華南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⒋│108年6月21日20時30分│南投縣埔里鎮西康路│108年6月21日21│20,000元│楊晟鴻犯三人以上│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73號之「彰化銀行埔│時7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里分行」 │ │ │ │
│起│為購物平台人員,撥打├─────────┼───────┼────┤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電話予被害人黃馨儀,│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08年6月21日21│20,000元│ │
│書│佯稱其在美咖網路買了│1 段104 號之「統一│時51分許 │ │ │
│附│12組訂單,可能會重複│超商中銘門市」 ├───────┼────┤羅康廷犯三人以上│
│表│扣款,是否需要退訂云│ │108年6月21日21│12,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 │時52分許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號│,先後於108 年6 月21│ │ │ │ │
│一│日20時59分許匯款20,0│ │ │ │ │
│︶│1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0號,於│ │ │ │ │
│ │同日21時38分許、21時│ │ │ │ │
│ │46分許分別匯款5,288 │ │ │ │ │
│ │元、26,966元元至桃園│ │ │ │ │
│ │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⒌│108年6月26日18時16分│詐欺集團所指定不詳│108年6月26日 │20,000元│楊晟鴻犯三人以上│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地點之某超商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為美咖購物平台人員,│ │108年6月26日 │2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緯│ ├───────┼────┤ │
│書│庭,佯稱因作業人員疏│ │108年6月26日 │7,000元 │ │
│犯│失,將其誤涉為高級會│ ├───────┼────┤羅康廷犯三人以上│
│罪│員,可能會每月重複扣│ │108年6月26日 │1000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款而需協助設定云云,│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致陳緯庭陷於錯誤,依│ │ │ │ │
│欄│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一│108年6月26日19時14分│ │ │ │ │
│㈠│許匯款29,985元至臺灣│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3824號。 │ │ │ │ │
├─┼──────────┤ │ │ ├────────┤
│⒍│108年6月26日18時34分│ │ │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電話予被害人洪文斌,│ │ │ │ │
│書│佯稱其以手機APP購買 │ │ │ │ │
│犯│化妝品,因系統疏失,│ │ │ │羅康廷犯三人以上│
│罪│將其誤涉為特級VIP會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員,會收取特級VIP會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員之款項而需協助設定│ │ │ │ │
│欄│云云,致洪文斌陷於錯│ │ │ │ │
│一│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㈠│示,於108年6月26日19│ │ │ │ │
│︶│時11分許匯款17,559元│ │ │ │ │
│ │至臺灣銀行帳號004-24│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