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為「107 年2 月27日21時至同年月28日12時30分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竊取告訴人呂奇寯所有物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警方已得悉被告有本案竊盜之具體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不良,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 臺,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且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前開各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99
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並不影響前開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
意,於107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對面空地,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插入呂奇寯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
鎖將車門打開,欲竊取該車輛,致該車之車門鑰匙孔於詹佳
龍旋轉鑰匙之過程中損壞。詹佳龍於打開車門後,欲發動該
車輛將車輛駕駛而竊取離去,然因該車有晶片鎖,詹佳龍遂
旋轉鑰匙及拉扯晶片鎖之電線欲解鎖,因而致該車之晶片鎖
損壞。詹佳龍因無法順利解開晶片鎖竊得該車,遂將車內之
行車紀錄器1 臺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呂奇寯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奇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奇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車輛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54 條毀損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所
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尚竊取無線對
講機1 台及制服大衣1 件,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此部
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
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