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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第6 行「為警查獲」等語修正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將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毛重共1.4300公克、淨重共0.9620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交付員警,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就本案管轄權部分補充:「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文癸之住所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市,而非屬本院轄區,惟其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屬於本院轄區)為警查獲時,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且被告供承該扣案之毒品係其被訴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被查獲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有管轄權,則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亦有管轄權無誤」;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⑷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觀諸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接受員警盤查,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毒品交付員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至第7 行),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違禁物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6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林文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本應遵守緩
    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並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然其於緩起訴期問,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緩起訴處
    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刑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5 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破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驗餘淨重0.961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
    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96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7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