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林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補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犯罪次數及刑罰矯正情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安全帽1頂,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長興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林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先前案件假釋撤
銷之殘刑11月1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 月2日13時15分,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長興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
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隨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
女友方瑞鈺逃逸。
二、案經林長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長興、證人方瑞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 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
案價值2,000元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