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丞 魏士偉 蔡嘉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少丞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魏士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絞鍊壹個及推車壹輛,均沒收之。 三、蔡嘉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魏士偉、蔡嘉鈺2 人或與高少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加重竊盜行為: ㈠魏士偉、蔡嘉鈺於108 年3 月31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許,由魏士偉駕駛蔡嘉鈺向他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攜帶推車及其所有於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破壞剪、絞鍊,驅車同赴址設新北市○○區○○00○0 號由賴慶宏所管理之「大同礦場」,並自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逕自入內,,竊取該礦場內如附表所示賴慶宏所有之財物,並以所攜之推車將竊得之物置於所駕駛之小貨車內,旋駕車離去。 ㈡魏士偉、蔡嘉鈺及高少丞謀議,由其等結夥3 人前至上址礦場竊取財物,且由高少丞、魏士偉2 人搭乘魏士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前往,並由魏士偉負責攜帶其所有之推車及於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破壞剪、絞鍊,魏士偉及高少丞2 人抵達上址礦場後,由其2 人先在礦場各處將可販售得利之廢鐵等物蒐集至一處,再由蔡嘉鈺乘小貨車前來載運。謀議既定,其等3 人遂依計行事,108 年4 月2 日凌晨某時,魏士偉、高少丞駕車抵達上址礦場後,即先行在礦場內將可販賣得利之廢鐵蒐集一處,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惟在其等待蔡嘉鈺前來載運之際,即為賴慶宏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破壞剪、絞鍊及推車等物,隨後蔡嘉鈺搭乘不知情之蔡伯群(蔡嘉鈺表妹之男友)駕駛RBF-0779號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來,因而查獲蔡嘉鈺,並在小貨車車斗內扣得附表一編號⒘所示實木椅子5 張,復經蔡嘉鈺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新北市三峽區三層坪27號等處出起獲如附表編號⒈至⒗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及檢察官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少丞(見108 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13-15 頁、第17-21 頁、第235-238 頁,本院卷第93-98 頁、第119 頁)、魏士偉(見同上偵卷第27-29頁、第31-35頁、第235-238 頁、第265-275 頁,本院卷第100-103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9 頁)、蔡嘉鈺(見同上偵卷第41-43 頁、第45-49 頁、第235-238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頁、第119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慶宏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5-57 頁、第265-275 頁)、據證人蔡伯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9-61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歐仁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9 頁),且有金山分局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 張(地點:三峽區三層坪路27號起獲之贓物,見同上偵卷第91頁)、金山分局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地點:楊梅區文化街162 巷6 號起獲之贓物,見同上偵卷第93-95 頁)、金山分局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 張(地點:自小貨車RBF-0779起獲椅子、見同上偵卷第97頁)、金山分局扣案物照片6 張(警方查獲冰箱、馬達、鐵板、升降平台、鐵鎚、工具推車、破壞剪、絞鍊、椅子,見同上偵卷第99-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同上偵卷第103-109 頁)、被告魏士偉及證人歐仁愛手繪現場圖各1 張(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破壞剪1 支、絞鍊1 個及推車1 輛扣案可佐。是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為文字修正外,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魏士偉所持之破壞剪、絞鍊等物,均屬金屬材質,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魏士偉、高少丞在該礦場內,將可販賣得利之廢鐵蒐集一處,等待被告蔡嘉鈺乘車前來載離,顯業將該等廢鐵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所述,其等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被告雖尚未將竊取之上開廢鐵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前揭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是以,核被告魏士偉、蔡嘉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魏士偉與蔡嘉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士偉與蔡嘉鈺就其等所犯之兩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均構成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高少丞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魏士偉前因⑴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⑵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7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⑶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5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7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⒊被告蔡嘉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等3 人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度犯罪,然被告等人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少丞、魏士偉、蔡嘉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士偉及蔡嘉鈺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賴慶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破壞剪1 支、絞鍊1 個及推車1 輛,係被告魏士偉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魏士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魏士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 支,查非被告3 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持以犯本案,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扣得贓物處 │ ├──┼──────┼───┼─────────────┤ │ ⒈ │ 起動馬達 │ 1個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 │ ⒉ │ 鋁窗 │ 15個 │同上 │ ├──┼──────┼───┼─────────────┤ │ ⒊ │ 風水擺飾 │ 1組 │同上 │ ├──┼──────┼───┼─────────────┤ │ ⒋ │ 起陽石 │ 1顆 │同上 │ ├──┼──────┼───┼─────────────┤ │ ⒌ │ 長木桌 │ 1只 │同上 │ ├──┼──────┼───┼─────────────┤ │ ⒍ │ 四方形木桌 │ 1只 │同上 │ ├──┼──────┼───┼─────────────┤ │ ⒎ │ 酒櫃 │ 1個 │同上 │ ├──┼──────┼───┼─────────────┤ │ ⒏ │ 木製長椅 │ 1個 │同上 │ ├──┼──────┼───┼─────────────┤ │ ⒐ │ 大理石飾品 │ 1個 │同上 │ ├──┼──────┼───┼─────────────┤ │ ⒑ │ 碗具 │ 1組 │同上 │ ├──┼──────┼───┼─────────────┤ │ ⒒ │ 辦公室隔版 │ 3塊 │同上 │ ├──┼──────┼───┼─────────────┤ │ ⒓ │ 辦公室皮椅 │ 2張 │同上 │ ├──┼──────┼───┼─────────────┤ │ ⒔ │ 馬達 │ 7個 │新北市三峽區三層坪27號 │ ├──┼──────┼───┼─────────────┤ │ ⒕ │ 鋼板 │ 1片 │同上 │ ├──┼──────┼───┼─────────────┤ │ ⒖ │ 升降平台 │ 1個 │同上 │ ├──┼──────┼───┼─────────────┤ │ ⒗ │ 冰箱 │ 1台 │同上 │ ├──┼──────┼───┼─────────────┤ │ ⒘ │ 實木椅子 │ 5 張 │新北市○○區○○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