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03、12137、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與丙○○、乙○○(後二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先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有意承租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號二樓房屋,並相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看屋,當日乙○○(藉詞感冒戴有口罩)假借看屋名義入內後,丙○○、丁○○(穿戴口罩、手套)即進入屋內(尚難認構成侵入住宅),並由丙○○持預先置於皮包內的空氣槍(無證據證明該當兇器)指向甲○○,而施以不能抗拒之脅迫行為,甲○○就範後,丙○○即持備藏之白色塑膠束帶綑綁甲○○雙手大拇指,而接續對甲○○施此不能抗拒之強暴,並取甲○○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型號:NOKIA八八○○、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款卡四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郵局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並要求甲○○供出該郵局提款卡密碼(不另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事罪)。
二、丁○○、丙○○、乙○○結夥三人強盜甲○○得手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持甲○○之郵局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二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在置於該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使用該郵局提款卡,並輸入以前述不法手段取得之密碼,而領取甲○○之郵局存款五萬八千元。丁○○領得款項後,在該店內購買透明塑膠膠布一卷,攜回臺北市○○區○○路二段六號二樓房屋後,以該透明膠布黏貼甲○○嘴部後(為結夥三人強盜犯行之一部),三人離開現場。前述領得款項,其中一萬元給乙○○、餘由丙○○與丁○○均分。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丙○○、乙○○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有論罪法條漏引情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
二、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有事實欄二所述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即共犯丙○○(下逕稱其名)僅告知伊要去找人討債後清償積欠伊的二萬元債務。到現場才知道是去強盜。伊知情後沒有離開是伊不對,但並沒有事先和丙○○、證人即共犯乙○○(下逕稱其名)有犯意聯絡,案發時也沒有拿槍衝進現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已經認罪的女生,她打電話跟我說要看房子,要租屋。我就跟她約四點在租屋處,我到的時候,...她已經在樓下等我,當時我只有看到她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到場我就帶她上去看房子,當時那個女的有戴口罩,我有問她是不是感冒,因為她一直咳嗽,她說是感冒了,...,後來她說她有興趣要租,要回去問同事,因為是要跟同事一起合租,後來我就開門送她出去到二樓門口,我轉身要關燈,也要出去,一開門,她走出去,門口就有二個男的同時衝進來。二個男子手上均有拿槍械,並且以持槍的方式握槍,他們進來之後,...,丁○○站在室內門口那邊,沒有往我靠近,當時是丙○○把我逼到客廳角落椅子,要我坐著。丙○○就是持槍指著我,叫我進去坐之類,口氣還好,但是是很急促的語氣。後來丙○○叫我拿皮夾交出來,我從背在身上的皮包裡將皮夾交給丙○○,丙○○再從皮夾內把金融卡拿出來,另外丙○○也從皮包拿出我的手機。丙○○問我提款卡的密碼,之後丙○○把金融卡交給丁○○,...。丁○○就去外面領錢,...,當時那個女生有假裝她是被害人,假裝真的是來看房子,而剛好跟我一樣被挾持...因為丁○○的密碼沒有記好又跑回來問丙○○,丙○○有再問我一次密碼,然後再跟丁○○說。...。丁○○有來來回回好幾次,...。後來我看到丁○○有帶透明寬版的膠帶回來,交給丙○○,丙○○把膠帶撕下來貼住我的嘴巴,後來丙○○跟那個女生就走了,...我忘記說了,我當時還被丙○○把一個作水電的那種束帶把我雙手大姆指從正面綁在椅子上。」、「(問:丙○○與丁○○都是全程持槍?)答:一開始二人均有持槍,丙○○後來有把槍收回自己帶的黑色包包。...」、「(問:為了喚起證人的記憶,請求提示證人警詢筆錄,【提示九十七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四一頁以下】,在警詢筆錄中對於被告容貌及案發經過過程,妳的描述是否均正確?)答:都對。」、「(問:妳看到該二名男子手上有持槍,槍的顏色形狀為何?)答:都是黑色的,我只知道是很大的槍。」、「(問:妳在警詢時的筆錄中為何沒有說到【按,被告丁○○】有持槍?)答:有,我有說,但是警察去查沒有查到。」、「(問:妳在警詢筆錄提到,妳的郵局被提款新臺幣五萬八千元,跟今日所言不同,為何如此?)答:我只記得總共被提款五萬八千元,當時我有去查,但是現在我已經忘記了,丙○○也有把臺灣銀行的卡拿走,我那時在警察局說的因為時間比較近,印象比較深,當時說的應該比較正確。」、「(問:丁○○站在屋內的門口,離你被綁的地方有多遠?)答:大概是從我應訊台到審判長的檯子的距離。」、「(問:丙○○在要求妳交付提款卡以及說出密碼和將妳的手綁在椅子上的過程,丁○○有無聽聞或是看到?)答:有,他是在室內門口看到。」、「(問:妳如何判斷他有看到?)答:他沒有一直注視我,我想說他在屋內應該有看到或是聽到這情況,丁○○就是在門口四處看。」、「(問:以當時妳跟丙○○、丁○○的相關位置來說,妳和丙○○的對話,丁○○是否可能聽得到?)答:可能聽得到。」、「(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四一頁及四二頁,妳在警詢中說:遭歹徒拿走提款卡【臺灣銀行二張、安泰銀行、郵局各一張】、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手機...,是否如此?)答:有。」、「(問:與妳今日所言只遭丙○○取走二張提款卡不符,有何意見?)答:二張提款卡是給丁○○。最後丙○○要走的時候,才從我皮包看到我的卡,警察局講的遭強盜的財物內容一定是最正確,因為當時印象很深。」、「(問:妳確定丁○○剛進來屋內有持槍?)答:我印象中進來的二個男的都有持槍。」(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參照)。
㈡乙○○證稱:「(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妳有無參與前往文山區○○路○段六號二樓強盜李珮怡之案件?)答:有。」、「(問:提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乙○○之警詢筆錄,妳證稱:『當日是丙○○叫我跟他一起去,另外還有找一名綽號小豬的男子,共三人一同前往...,我與綽號小豬的男子及丙○○共三人一同搭乘自小客車,由丙○○駕駛該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先接小豬上車,然後轉至案發現場,接著我就先下車與李珮怡一起上樓看屋,看完後,我就跟房東說要跟人合租,要考慮一下,然後我開門準備離開時,丙○○與綽號小豬就衝進入屋內,他們二人各自從隨身攜帶之包包裡面亮出一把槍械,丙○○並叫被害人坐在椅子上取出白色束帶,將被害人之大拇指綑綁,令其坐在椅子上,從房東之包包搶取走提款卡數張、現金不詳、及手機一支,丙○○先逼問房東密碼,並恐嚇房東說若綽號小豬提領不到現金,就會很慘,接著丙○○將提款卡交予小豬去提領,約十分鐘後,小豬返回現場說密碼忘了,然後回來再詢問一次後再前往領錢,領到錢回到現場,還帶回一捆透明膠帶交予丙○○,丙○○就把取得之膠帶用來貼住房東之嘴巴...,且本案是丙○○主導的,丙○○跟綽號小豬有事先計畫如何犯案,而丙○○授意我負責看房子而已』。上開筆錄中是否妳在警察局那裡的陳述?)答:是,沒有記錯,所述實在,紀錄正確,但其實我現在記憶沒有那麼清楚,我確定我在警詢中所言是正確的,當時筆錄我有看過。」、「(問:當時妳對警察陳述是否均為真實並出於任意性?)答:都是真實的,沒有說謊,都是出於任意性。」、「(問:上開陳述中所稱之小豬是否就是被告丁○○?)答:我其實不知道他本名,但就是我看到剛剛在庭的被告。」、「(問:上開警詢陳述所稱,當我開門準備離開時,丙○○與小豬各自從隨身攜帶之包包裡面亮出一把槍械,即係指丙○○與丁○○各持一把槍械?)答:是。」、「(問:你是否在本案強盜李珮怡的過程中,是裝成與被告丙○○與丁○○不認識?)答:是。」、「是事前講好的,丙○○、丁○○在規劃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問:要綑綁及以膠帶貼住李珮怡的嘴巴是事先說好?)答:綑綁我記得是事先說好,膠帶好像事前沒有規劃。」、「(問:妳、丙○○及丁○○三人共同前往本件案發地,是否三人均知悉去的目的就是要依事前計畫去強盜房東李珮怡?)答:是。」、「(問:妳於上開同一警詢筆錄稱:『所得現金經由丙○○分配,先給綽號小豬約新臺幣二萬多元,還分給我一萬元,剩餘之金額約二萬多元,都是丙○○拿走,手機壹支丙○○表示很喜歡,私下拿走變賣換現金。』是否如此?)答:是。」、「(問:妳於上開同一警詢筆錄稱,我們都有戴藥用口罩,丙○○戴黑色手套揹著灰色包包,另綽號小豬戴白色手套及揹著包包一個。是否如此?)答:是。」、「(問:妳在警詢筆錄證稱:丙○○跟綽號小豬有事先計畫如何犯案,他們所計畫的內容是如何?)答:我記得我們作這案子之前,我跟丙○○還有去做另外二件案子,那時丙○○就說像那兩件差不多的模式。」、「(問:有無說到綽號小豬之人要負責何部分?)答:應該就是跟丙○○做一樣的事情。」、「(問:為喚起證人記憶,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一五頁背面,妳是否由丙○○處所拿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李珮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珮怡出來?)答:是。」(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參照)。
㈢丙○○證稱:「我們三人都有戴口罩,但是只有我與小豬有戴手套。」、「我已將犯案所使用之口罩及手套隨意丟棄在路邊,地點我已忘記。」(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
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卷附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八五至九○頁參照)、臺北市○○區○○路一段、富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二幀(上開偵查卷第九二頁參照),與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空氣槍一把扣案可考(經鑑定無殺傷力,上開偵查卷第二○○至二○三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參照),除足以擔保被告前開承認犯有事實欄二所述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外。亦足證被告與丙○○、乙○○基於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強盜甲○○財物。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到了現場才知道,沒有離開是伊不對云云,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雖一度於本院中供稱該次犯行曾攜帶扳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卷㈠第九六頁參照】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所持用「黑色槍」並未扣案,也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故僅有一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且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問題),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被告推由丙○○先以脅迫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又施將甲○○綑綁在椅子上的強暴行為,後又逼問甲○○供出郵局提款卡密碼,最後以透明膠帶貼住甲○○之嘴。但該等行為,無非分別為一個結夥三人強盜甲○○犯行之部分舉動,僅論以一個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與丙○○、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加重強盜之情狀,強盜之所得,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金額,就犯行分擔之內容(丙○○為主,被告屬外圍),被告素行,犯罪所生危險,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程度,被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資儆懲。扣案空氣槍一把,雖無殺傷力致不該當違禁物,但仍為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口罩、手套、塑膠束帶、膠布、被告持用之「黑色槍」等,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蒲心智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