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慧如
曾盈進
孫繼陽
蕭博文
邱驄越
廖偉誠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9號、107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慧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曾盈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孫繼陽、蕭博文、邱驄越、廖偉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緣陳文輝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忠宜」電子遊戲場(招牌為「星際」電子遊藝場」,下稱「星際」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陳致帆則於「星際」遊戲場擔任經理職務;王慧如(綽號「ㄚ頭」)因認「星際」遊戲場爭搶了同址3 樓「凱旋」電子遊藝場之生意,並自認介紹客人至「星際」遊戲場把玩機台,依「行規」可抽佣18%,但陳文輝僅分予15%之佣金,雙方對抽佣成數及金額認知不同,而產生糾紛,王慧如因此不滿,竟與孫繼陽、蕭博文、邱驄越、廖偉誠、汪子新(經本院通緝中)、劉維洲(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以下均同)6月8日上午1 時50分許,由王慧如召集並夥同孫繼陽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10餘人,一群人進入「星際」遊戲場後,首由劉維洲在櫃台對陳致帆叫囂指責,繼而多人將陳致帆環繞包圍在中間,並由其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推陳致帆成傷(未據告訴),劉維洲隨後強行關閉店內電源,並驅趕店內消費把玩機台之客人離開,王慧如嗣向陳致帆恫嚇稱「不是叫你們不要營業嗎」、「敢再營業試試看」等脅迫言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關閉店內電源照明、以不法腕力推陳致帆,及使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之顧客,放棄繼續把玩之權利而離開該遊戲場,並使其他客人畏懼而不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致「星際」遊戲場無法營業,而妨害陳致帆經營「星際」遊戲場之權利。
(二)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王慧如見「星際」遊戲場仍繼續營業,乃接續承前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並與其夫曾盈進(綽號「太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慧如撥打電話至「星際」遊戲場,向該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以閩南語詈稱「你們正常營業是不是」、「你們真的是沒有把我們看在眼裡是不是」等語,經該名女性員工將王慧如來電一事轉告陳文輝,陳文輝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回電,遭王慧如及曾盈進先後以佣金短缺少給之事質問陳文輝,陳文輝以其甫接手「星際」遊戲場業務,若有疏失之處,願意向王慧如、曾盈進致歉等語回覆,曾盈進仍感不滿,即用閩南語稱「沒做到你門給我先關起來,現在是怎樣,要向我挑戰就是了啦」、「我跟你講,再10分鐘我叫人家去看,你再開門營業就試看看」等脅迫語句,令陳文輝關門不准營業;王慧如接續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再度去電向該遊戲場女姓成年員工表示「事情還沒有喬好,你們就是不准營業」等語,陳文輝復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回電,王慧如與曾盈進復接續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相繼以「星際」遊戲場何以仍敢正常營業等語質問陳文輝,陳文輝則一再以「我們不敢收客人,一個都沒收」等語回應王慧如、曾盈進二人,曾盈進復又向陳文輝恫嚇稱「都不來講,就這樣一直開店喔,這些兄弟都不用生活了就對了」、「你鐵門拉下來,鐵門如果不拉下來,自然會有人幫你拉下來,你門最好給我拉下來,我跟你講,再1 個小時,真的不騙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文輝經營「星際」遊戲場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6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慧如、曾盈進、邱驄越、蕭博文、孫繼陽、廖偉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4至3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輝、陳致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陳文輝106 年5月2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9號偵查卷 【下稱第5539號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30至31頁、陳致帆106 年5月2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第5539號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30至3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539號偵卷一第235至24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第5539號偵卷二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慧如、曾盈進、邱驄越、蕭博文、孫繼陽、廖偉誠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核被告王慧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被告曾盈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被告孫繼陽、蕭博文、邱驄越、廖偉誠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慧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孫繼陽、蕭博文、邱驄越、廖偉誠及其他十餘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被告曾盈進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慧如所為前述率眾強迫「星際」遊戲場電源關閉、驅離客人、令「星際」遊戲場關門停業,及以電話脅迫「星際」遊戲場負責人陳文輝停止繼續開門營業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妨害「星際」遊戲場正常營業即妨礙陳文輝、陳致帆營業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至下午6 時許之同一日內,密接實行,顯係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法律上數行為,應認各強暴、脅迫舉動不過為強制犯行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王慧如及曾盈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數次電話脅迫陳文輝停業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星際」遊戲場營業權施以強制行為,亦屬接續犯。被告王慧如以接續之單一強制行為,妨害陳致帆、陳文輝二人行使「星際」遊戲場開業經營之權利,為一行為同時同地侵害陳文輝、陳致帆二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手段較嚴重)之對陳致帆犯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慧如、曾盈進僅因自認「星際」遊戲場佣金少付,有違「行規」,被告王慧如即率領指揮孫繼陽、蕭博文、邱驄越、廖偉誠等年輕兄弟,無故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王慧如親自率眾施壓,尤感未足,於同日下午得悉24小時營業之「星際」遊戲場仍未關門停業,復與被告曾盈進以電話恫嚇脅迫施壓,妨害陳致帆、陳文輝對「星際」遊戲場營業權利之行使,顯然「目無法紀」;被告孫繼陽、蕭博文、廖偉誠犯案時,均仍屬19、20出頭之年輕人,被告邱驄越行為時,亦不過為30歲之青年,竟不思正當結交朋友、安分守己,平日群聚廝混,受人「號召」,即「一呼百諾」、「呼朋引伴」,集結壯勢,半夜從新北市、台北市等外縣市趕赴基隆對店家「集團性」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均顯見其等對他人之權利、自由之漠視,法紀觀念之薄弱,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心態之偏差,本不應輕縱;又被告王慧如、曾盈進、孫繼陽、蕭博文、邱驄越犯後於警詢、偵訊仍矢口否認犯行,原未見悔意,本應嚴懲;惟衡酌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已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曾盈進、孫繼陽、蕭博文、廖偉誠之前案素行(被告曾盈進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前科、被告孫繼陽、蕭博文、廖偉誠均有相似罪質之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地位角色等各情狀(被告王慧如、曾盈進於本案處於「指揮」之地位、「領頭」之角色,本件被告孫繼陽、蕭博文、邱驄越、廖偉誠均係為被告王慧如、曾盈進之故而參與;被告王慧如除率眾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外,復與被告曾盈進共同對陳文輝脅迫施壓,程度較深、地位較重),本件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不同於單一個人之強制犯行,係以較有組織之「團體」犯案,手段較一般個人之強制犯行尤為劇烈,並參酌被告各人之智識(被告王慧如、蕭博文、廖偉誠均高職肄業、曾盈進五專肄業、孫繼陽及邱驄越均高職畢業)、職業(王慧如家管、曾盈進業商、孫繼陽業務員、蕭博文業工、邱驄越科技業)、家境(王慧如、曾盈進、孫繼陽均小康、蕭博文及廖偉誠均貧寒、邱驄越勉持)、品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文輝、陳致帆之關係(被告王慧如、曾盈進夫妻與被害人二人有金錢認知糾紛,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賠償等情,兼衡被害人二人均表示已未再從事遊戲場之經營業務,不願追究被告等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因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強制犯行,有別於一般「個人」通常所為之「強制」犯行,已於前述。其犯罪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程度較重,對被害人之權利侵害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較深且重。故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及危害,非僅量處「拘役」之輕度刑,即足以表彰懲罰被告等人之惡性。是被告廖偉誠以其自始坦承,現並聲請「假釋」中,而聲請量處「拘役」之刑,以免影響「假釋」之聲請,核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早期實務見解,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共犯沒收部分,無論是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對共犯各人均應為沒收、甚且連帶沒收之諭知;嗣後認共犯間,不論個別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或各人分配比例多寡,一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等不法利得龐大之犯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惟此個別具體認定,仍僅適用於共犯間犯罪所得部分,原不及於犯罪工具部分;近來則又擴及犯罪工具之沒收,亦應視沒收物之性質(如違禁物、非違禁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係屬被告王慧如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撥打電話給陳文輝、強制陳文輝停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商業本票等物,雖分屬各被告或共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之用,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沒收物│○○○○○○○○○○門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