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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景文李謀榮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涵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涵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免刑。

莊智涵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免刑。

莊智涵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免刑。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智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莊智涵經營之正順車業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賴」之購買改造手槍1枝、子彈7 顆。又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店內,再以1 萬元之價格,向賴振民購買33顆子彈。復於同年月下旬,在上開店內,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賴振民購買改造手槍1枝。之後,於107年6月24日1時21分許,莊智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有上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綽號小賴」之賴振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起訴),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移送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智涵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第243至24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107年3月中旬某日之時地購買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於上開107年4月中旬某日之時地購買33顆子彈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於上開107年4月下旬某日之時地購買改造手槍1 枝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均業據被告莊智涵於107年6月24日警詢時自首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綽號小賴」之賴振民之事實,亦有被告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17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4頁、第25至30頁】及其於107年6月24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133至138頁】、107年12月4日偵訊時亦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第19至23頁】,核與其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坦述:我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之答辯:本件詳如108年2月21日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且被告應為自首而不是查獲,而被告的上游,應有查獲,請庭上審酌被告狀況,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聲請傳喚大安分局趙建明小隊長到庭,待證事實: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有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移送,這部分請鈞院函查,其餘部分援用108年2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與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當初槍就是放在箱子裡面,是我主動跟警察說箱子裡面有放槍,小賴是賣槍給我的,姚哲霖只是跟小賴一起來而已,最一開始剛認識小賴時,姚哲霖有跟小賴來一次,可是姚哲霖都沒有講什麼話,我知道他跟小賴是同行的,可是他沒有講話,扣案物品全部都是我的,我跟小賴買的,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莊智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2716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謝宛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27166)、現場錄影圖片、槍枝照片、毒品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前科調查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毒品案件涉嫌人犯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姓名年籍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大安分局安和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32至34頁、第41至109頁】,並有扣案之槍箱1個【見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6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1頁】、改造手槍1支(◇j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7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3頁】及彈殼24個、非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8顆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8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自首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趙俊明即本件承辦警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警方是否有因為被告提供上游而查獲槍枝的案件?)有」、「(請你說明一下被告是如何配合警方,使警方查獲槍枝上游?)被告當時被我們安和所的員警抓到槍枝及毒品案之後,我們在偵查隊做第二次複訊時,被告就有供出賣他槍的上游(微信叫「三重小賴」),後來我們在做筆錄時,三重小賴就有用微信跟被告傳訊息說他還要再賣他槍枝,我們知道這個訊息就很開心,那天移送地檢之後,隔天我們再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說小賴今天晚上會來,我們就因為這樣去把小賴抓回來」、「(就你所知,被告被查獲車上有槍枝時是如何跟承辦員警說有槍枝這件事情?)這個事情我有問過現場查獲安和所的員警,他們是先查獲K 他命,因為他們盤檢的時候聞到車上有K味,然後就問被告說有沒有K啊,被告就說有啊,K 就在這裡,他們問那個箱子是什麼,被告就說裡面有槍」、「(在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前,警方是沒有任何跡證或沒有任何情資知悉被告車上是有槍枝的?)應該是,因為他們是隨機盤檢,也不是有線索,是在路上盤檢攔下來,會進一步盤檢是因為被告車上有濃濃的K 味,所以才會進一步問他」、「《(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1554號函)是否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他的上游賴振民、姚哲霖?》是,大安分局有移送他們二位至士林地檢署」、「《(提示臺灣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起訴書、不起訴書)依據林檢察官所提供的資料,賴振民是起訴,姚哲霖是不起訴?》對」、「《我們看一下賴振民的部分,本案被告涉案的部分全部都有?》對」、「《本案起訴被告的這些犯行都是賴振民販賣給被告的?》對」、「《被告供出上游,真的有查獲並移送偵辦?是」、「《另外被告供出上游部分,還查到一把改造手槍?》對」、「《照你剛才所述,查獲被告的時候先看到扣案的箱子?》對」、「《這樣沒辦法看出來是放槍?》沒辦法,其實他講樂器的話,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是槍」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與證人梁仲豪即本件承辦警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是我負責移送,過程如小隊長趙俊明講的,沒有補充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與證人謝菀蓁於107年6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35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8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6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6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賴振民、姚哲霖)【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151至170頁、第195至206頁】及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6、67、68號贓證物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8日函、107 年6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105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賴振民10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姚哲霖10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莊智涵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43至232頁】。是被告非但有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警查扣,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綽號小賴」之賴振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起訴),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移送偵辦,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酌證人趙俊明即本件承辦警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4月3日的時候,因為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有客人留了二把槍在他車上,被告發現之後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我,我們去現場勘察,確定那支槍是改造槍枝,我們就打職務報告報請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隔天他來拿車的時候取槍,我們埋伏又抓了二把槍,也是被告提供的線索」、「(後來有無移送起訴?)因為4 月初才剛抓,那個被告有承認說那二把槍是他放的,檢察官應該還沒起訴,還沒那麼快,有移送書(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2055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205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81頁】。是被告主動協助警方另案查獲上開改造槍枝案件,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本案之犯後確實有悔改之意,應堪認定。

四、再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示:「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24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殼)共6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6顆,依本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001035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6529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均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之時地購買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又核被告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之上開時地購買33顆子彈之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再核被告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之上開時地購買改造手槍1 枝之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再被告上述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述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上述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三者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上述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述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上述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三者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俊明即本件承辦警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被我們安和所的員警抓到槍枝及毒品案之後,我們在偵查隊做第二次複訊時,被告就有供出賣他槍的上游(微信叫「三重小賴」),後來我們在做筆錄時,三重小賴就有用微信跟被告傳訊息說他還要再賣他槍枝,我們知道這個訊息就很開心,那天移送地檢之後,隔天我們再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說小賴今天晚上會來,我們就因為這樣去把小賴抓回來,被告被查獲車上有槍枝時,這個事情我有問過現場查獲安和所的員警,他們是先查獲K他命,因為他們盤檢的時候聞到車上有K味,然後就問被告說有沒有K啊,被告就說有啊,K就在這裡,他們問那個箱子是什麼,被告就說裡面有槍,在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前,警方是沒有任何跡證或沒有任何情資知悉被告車上是有槍枝的,因為他們是隨機盤檢,也不是有線索,是在路上盤檢攔下來,會進一步盤檢是因為被告車上有濃濃的K 味,所以才會進一步問他,(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1554號函)因為被告提供線索查獲他的上游賴振民、姚哲霖,大安分局有移送他們二位至士林地檢署,(提示臺灣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起訴書、不起訴書)賴振民是起訴,姚哲霖是不起訴,賴振民的部分,本案被告涉案的部分全部都有,本案起訴被告的這些犯行都是賴振民販賣給被告的,被告供出上游,真的有查獲並移送偵辦,另外被告供出上游部分,還查到一把改造手槍,查獲被告的時候先看到扣案的箱子,沒辦法看出來是放槍,其實他講樂器的話,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是槍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與證人梁仲豪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是我負責移送,過程如小隊長講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1 頁】,佐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8日函、107年6 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1053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賴振民於10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姚哲霖於10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莊智涵於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起訴書、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43至232頁、第257至276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㈠㈡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有上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綽號小賴」之賴振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78 號偵查、起訴),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移送偵辦,始查悉上情,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構成要件該當符合,自有適用之餘地,應堪認定。

㈥茲審酌邇來臺灣地區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及想防身,即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所為雖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情節並非至鉅,且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時間不長,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並未供做他案之不法犯行使用,亦未造成社會鉅大之損害,兼衡其未經職司刑事訴追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進而協助查獲販賣槍枝者外,並於本案遭查獲後,主動積極配合警方繼續查緝其他不法槍枝,此觀諸證人即本件承辦警方之趙俊明小隊長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4月3日的時候,因為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有客人留了二把槍在他車上,被告發現之後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我,我們去現場勘察,確定那支槍是改造槍枝,我們就打職務報告報請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隔天他來拿車的時候取槍,我們埋伏又抓了二把槍,也是被告提供的線索,因為4 月初才剛抓,那個被告有承認說那二把槍是他放的,檢察官應該還沒起訴,還沒那麼快,有移送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94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修車行,月入7、8萬元,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父母雖均在,然爸爸捕魚(現在抓不到什麼魚),媽媽及太太均為家管,且太太剛懷孕【見本院卷第248 頁】,及同時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減輕及免除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自首本案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進而查獲,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足認被告確有悛悔改過之心,殊值鼓勵,本院認為如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仍須遭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免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諭知免除被告之刑,以示矜恤,用勵自新。

肆、本件諭知沒收之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裝放上開違禁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上開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㈣至於扣案之詳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後,部分具有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然因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 備註 │
├──┼──────┼──┼───────────┼───┤
│ 1 │非制式手槍(│ 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沒收 │
│    │改造手槍,槍│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
│    │枝管制編號:│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    │0000000000,│    │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      │
│    │含彈匣1個)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非制式手槍(│ 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沒收 │
│    │改造手槍,槍│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
│    │枝管制編號:│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    │0000000000,│    │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      │
│    │含彈匣1個)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3 │制式彈殼(彈│24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不沒收│
│    │殼)        │    │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4 │非制式子彈(│19顆│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不沒收│
│    │已試射)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樣6顆試射:3顆,均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3│      │
│    │            │    │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      │
│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83號鑑定書)。      │      │
│    │            │    │⒉13顆,均經試射:6 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7 顆,均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8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不沒收│
│    │已試射)    │    │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      │
│    │            │    │裝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 6 │制式子彈(已│ 2顆│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不沒收│
│    │試射)      │    │  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      │
│    │            │    │  痕跡,採樣 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⒉1 顆,經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
│    │            │    │  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7 │制式子彈(已│18顆│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不沒收│
│    │試射)      │    │  彈,採樣 6顆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⒉12顆,均經試射,均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8年2月1日刑鑑字第1│      │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
│ 8 │槍箱        │ 1個│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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