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文祥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3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88年度偵字第153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2月7 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又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號、91年度易緝字第7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之後,上開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13日確定,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戍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2年7月31日確定(以下簡稱已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之後,上開戍已庚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以下簡稱辛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3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𡈼案),之後,上開辛𡈼案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5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續於 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於107年8月29日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簡文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上午 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附近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之捲煙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後,另於108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396巷附近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偵辦黃隆發涉嫌販賣毒品案,於 108年8月1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16號2樓,依法搜索時,因簡文祥在現場,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簡文祥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自白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於本院 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在10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396巷附近租屋處,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8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396巷附近租屋處,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我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很後悔,請從輕量刑判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第1766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之自白,其事證明確,各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不吸毒,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好好存錢在己身,勿存毒在己體,早日實現自己想做的事,現在當下就對自己好,自己善思抉擇,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