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第606號),而被告於106年12月3日警詢時自首、107年1月17日警詢時自首、各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文祥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3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88年度偵字第153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2月7 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又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號、91年度易緝字第7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之後,上開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13日確定,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戍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2年7月31日確定(以下簡稱已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之後,上開戍已庚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以下簡稱辛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3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𡈼案),之後,上開辛𡈼案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5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簡文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另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如下:
㈠於106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 日21時3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適為警盤查,因同車女友翟媺經警扣得持有毒品,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簡文祥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案件】。
㈡於107年1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以一次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簡文祥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其所有準備供己秤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簡文祥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案件】。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同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於106年12月3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3至7頁之第4頁第16至19行】、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6至9頁】、各偵訊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與其於本院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承認如起訴書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我是另於107年1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我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住處,同時一次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將二種毒品一起放在香煙裡面點燃後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吸食器二組也是我所有,準備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夾鏈袋是我所有,是供我自己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電子磅秤是我所有供自己秤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要來供己吸食用的,以上扣案之物我不要了,我要拋棄,請法官判輕一點,我有在認真工作,我有帶母親去就醫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15至17頁、第2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59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4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包、其所有準備供己秤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2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23頁、第73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自首、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之自首,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揭各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同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2月3日警詢時自首、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2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卷,第23頁、第7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其所有準備供己秤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之2 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